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楊佳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倞怡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倞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怡臻與林帝佑因工作關係產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金錢糾紛。洪得輝遂與陳怡臻商議,由洪得輝透過臉書佯以 出遊唱歌之名義,邀約林帝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環福德祠(下稱福德祠)見面 ,然因該處設有監視器,洪得輝、陳怡臻為避免其等之犯行 遭錄影,乃要求林帝佑隨同其等轉往附近之葫蘆墩公園內商 談,待其等抵達上開公園內未設置監視器之橋下後,洪得輝 即與陳怡臻、楊佳臣、許倞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恩」、「詹婷」及「張鈺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陳怡臻先打林 帝佑1巴掌,再由洪得輝持毛巾揮打林帝佑之頸部(傷害部分 業據林帝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楊佳臣、「張恩」、「 詹婷」、「張鈺麒」及許倞怡則在旁辱罵林帝佑或觀看助勢 ,洪得輝並要求林帝佑應償還3,000元,復承前揭犯意單獨
向林帝佑恫稱:不能報警,否則要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迄於 同日23時許,其等始讓林帝佑離開。嗣林帝佑先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500元至陳怡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00元至許倞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由許倞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50 0元交付洪得輝,另陳怡臻、楊佳臣、許倞怡陪同洪得輝,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得輝向林帝佑收取 現金1,000元,洪得輝、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即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帝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帝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佳臣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怡臻固坦承確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帝佑見面,有打告訴人1巴 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並與被告 楊佳臣及許倞怡,陪同同案被告洪得輝,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洪得輝向 告訴人要錢的,而且也是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帳戶說有人 要匯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要匯的,告訴人要離開就 可以離開,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云云;被告許倞怡固坦承於前 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帝 佑見面,並提供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後,被告許倞怡提領後 交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復與被告陳怡臻及楊佳臣,陪同同案 被告洪得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 ,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 稱:我只有載同案被告洪得輝到現場,到現場才知道要喬事 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被討錢,是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帳戶 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要匯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陳怡臻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同案被告洪得輝與被告 陳怡臻商議後,由同案被告洪得輝透過臉書,假藉出遊唱歌 之名義,邀約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見面,與告訴人見面後, 隨即轉往附近之葫蘆墩公園,被告陳怡臻先出手甩告訴人1 巴掌,再由同案被告洪得輝持毛巾揮打告訴人之頸部,被告 楊佳臣有辱罵告訴人,被告許倞怡亦在現場,同案被告洪得 輝向告訴人索討3,000元,嗣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陳怡臻 中信帳戶及許倞怡合庫帳戶,同案被告洪得輝與被告3人,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 人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楊佳臣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48頁),復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至67頁、 第69至7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 豐原字第1120003478號函檢附被告許倞怡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908號函檢附被告陳怡 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30329號函 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662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7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303至314頁、第315至321頁、第413 至4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 及強制犯行等情,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及告訴人指證如下: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洪得輝約我於111 年3月29日20時許在豐原區福德祠見面走走,結果我到時發 現前同事即被告陳怡臻突然出現,另外還有6個人,因為之 前我與被告陳怡臻有公事上的金錢糾紛,這些人原本是要與 我好好談,我也向被告陳怡臻道歉,但被告陳怡臻表示要我 到葫蘆墩公園内沒有監視器的橋下談,結果到橋下後,被告 陳怡臻打我左臉1巴掌,同案被告洪得輝則是扯我的頭髮, 被告陳怡臻表示因為之前檳榔攤的財務問題,造成她心情差 去朋友家喝酒,要求我賠償酒錢600元,我之前就有同意要 賠償,但當天沒錢,我們就約定好改天還,同案被告洪得輝 則說因為他們7個人都沒吃飯要付3,000元才可以,我答應同 案被告洪得輝4月15日前後給,同案被告洪得輝並警告我若
敢報警要斷手斷腳,大約23時許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5至66頁)。
2、據證人即被告楊佳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陳怡臻與告訴人以前是檳榔攤的同事,當時告訴人要交班給 被告陳怡臻,結果被告陳怡臻發現1,000元不見了,調監視 器發現是告訴人拿的,所以被告陳怡臻拜託同案被告洪得輝 約告訴人出來,是我載被告陳怡臻去現場,現場有我、被告 陳怡臻、許倞怡、同案被告洪得輝、「張恩」、「詹婷」及 1名男子,同案被告洪得輝有拿手上東西打告訴人,被告陳 怡臻有揮告訴人巴掌,我也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沒有把 錢拿出來,所以不讓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洪得輝跟告訴人 要求3,000吃飯時,我、被告陳怡臻及許惊怡都坐在告訴人 旁邊,後來告訴人答應要交錢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是同案 被告洪得輝恐嚇告訴人。我、陳怡臻、許惊怡約好一起去麥 當勞,告訴人在麥當勞交錢與同案被告洪得輝,我有聽到同 案被告洪得輝要告訴人匯1筆錢到被告陳怡臻戶頭等語(見偵 卷第58頁、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202頁 、第204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3頁、第216至218頁) 。
3、據證人即被告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為同案被告洪 得輝知道告訴人與我是檳榔攤的同事,告訴人上班時有偷我 在檳榔攤的營業額1,000元,同案被告洪得輝認為告訴人要 出面向我道歉,所以同案被告洪得輝把告訴人騙出來,一開 始是約豐原的福德祠,但因為土地公廟有監視器,同案被告 洪得輝說如果對方去報案,調監視器調得到,所以就改約葫 蘆墩公園,當時我、被告楊佳臣、許倞怡、同案被告洪得輝 、「張恩」、「詹婷」及「張鈺麒」有在現場,同案被告洪 得輝拿手上東西從後方打告訴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偷我錢 態度又差,我才忍不住打告訴人1巴掌,其他人則是在旁邊 看、罵告訴人,我找告訴人出來是要講清楚,並向告訴人說 有錢再還,但同案被告洪得輝希望告訴人加倍還錢,同案被 告洪得輝要告訴人拿錢2,500或3,000元,並跟告訴人說不能 報警,不然要斷手斷腳。告訴人是因為當天被同案被告洪得 輝打及恐嚇,才不得已交付錢。之後同案被告洪得輝要我提 供帳戶,因為告訴人要匯錢,告訴人在4月初匯了1,500元, 第2筆是在東勢的麥當勞,那時候是同案被告洪得輝約我、 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一起去麥當勞,由同案被告洪得輝和告 訴人面交款項,另1筆是匯到被告許倞怡戶頭等語(見偵卷第 54至55頁、第181至184頁)。
4、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得輝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陳怡臻告
訴我,告訴人是之前在檳榔攤工作的同事,上班時有偷被告 陳怡臻在檳榔攤的營業額1,000元,我認為告訴人要出面向 被告陳怡臻道歉,因為我是告訴人臉書的好友,就假藉要出 遊唱歌,約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至豐原區北環福德 祠見面,當時我與被告陳怡臻、楊佳臣、許倞怡、「張恩」 、「詹婷」及另1名被告陳怡臻之朋友共7人都在現場,並將 告訴人帶至一旁葫蘆墩公園的一座橋下,被告陳怡臻在橋下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1巴掌,我是因為告訴人態度太差,才 忍不住拿毛巾揮打告訴人脖子1下,當時因在場7人尚未吃飯 ,所以我提議告訴人支付3,000元,我在現場有對告訴人說 若敢報警要斷手腳,第1筆大約在4月初22時許,在東勢河濱 公園旁的麥當勞,告訴人面交1,000給我,第2筆我告知被告 陳怡臻之銀行帳號,告訴人就匯款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 至51頁)。
5、據證人即被告許倞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同案被告 洪得輝叫我騎車載他去北環福德祠的,是由同案被告洪得輝 約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左右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北環福德祠見面,當時有我、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同 案被告洪得輝,其他3個人在現場,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葫 蘆墩公園的一座橋下,被告陳怡臻在橋下徒手毆打告訴人左 臉1巴掌,同案被告洪得輝則拿手上毛巾從後方打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有說要離開,但同案被告洪得輝對告訴人說你不 能走。於4月中時,同案被告洪得輝有向我借帳戶,說告訴 人會匯500元,之後我領出來就給同案被告洪得輝了等語(見 偵卷第62至63頁、第178至180頁)。 6、綜觀被告3人、同案被告洪得輝、告訴人所述內容及前開匯 款交易明細,可徵告訴人受同案被告洪得輝邀約而於上開時 間前往前開地點,並遭同案被告洪得輝持毛巾揮打、被告陳 怡臻打巴掌,復遭同案被告洪得輝索討3,000元,告訴人答 應付款後始能離去,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一同前往 麥當勞,由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告訴人 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陳怡臻之 中信帳戶及被告許倞怡之合庫帳戶等情,足徵告訴人所述並 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所辯不可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陳怡臻雖辯稱:是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要錢的,而 且也是同案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我 不知道是告訴人要匯的。告訴人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沒有不 讓告訴人走云云,惟被告陳怡臻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商議,由 同案被告洪得輝約告訴人出面處理與自己之金錢糾紛,並夥 同友人「張恩」、「詹婷」及「張鈺麒」一同到現場壯大聲 勢,利用人數優勢、打告訴人巴掌,輔以同案被告洪得輝持 毛巾揮打告訴人並不讓告訴人離開,增加告訴人心理壓力而 答應付款,事後還提供帳戶與同案被告洪得輝供告訴人匯款 ,並與被告楊佳臣、許倞怡,一同陪同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陳怡臻 與同案被告洪得輝行為間彼此緊密相連,於行為當時乃係出 於相互之認識,欲以彼此共同之行為相互促成同一犯罪目的 之實現,因而積極參與犯罪之實行,堪認主觀上有犯意之聯 絡,屬共同正犯無疑,佐以被告楊佳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告訴人沒有把錢拿出來,所以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頁)及被告許倞怡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同案被告 洪得輝說告訴人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益證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洪得輝確有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被 告陳怡臻前揭辯稱,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所辯核屬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許倞怡雖辯稱: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喬事情,我沒有打 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跟其他人沒有犯意聯絡,同案 被告洪得輝跟我借合庫帳戶,說有人要匯錢,我是後來才知 道是告訴人匯的云云,然被告許倞怡於警詢時供稱:4月中 時同案被告洪得輝有跟我借帳戶,說告訴人會匯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不知道是 告訴人匯款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許倞 怡始終目睹被告陳怡臻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傷害告訴人、被告 楊佳臣辱罵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 整個過程,卻未勸阻他人或立刻離開現場,顯係有意以在場 圍觀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告訴人製造心理壓力,使告訴人更加
無法自現場離去,且被告許倞怡事後還提供帳戶與同案被告 洪得輝供告訴人匯款,並與被告陳怡臻、楊佳臣一同陪同同 案被告洪得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徵被告許倞怡有參與部 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 逼迫告訴人處理金錢糾紛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許 倞怡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於前開時間以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索討金錢,致其遭壓抑之狀態及心理壓力仍延 續存在,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款項,然 告訴人給付款項時已恢復行動自由,尚難包含於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所為,故無從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向告訴人索討3,000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徵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陳怡臻確因告訴人關係,遭受財物損失,因而要求告訴人賠 償,可徵被告陳怡臻應係不甘財物損失,而與同案被告洪得 輝共同起意,夥同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要求告訴人賠償損 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共同以前述 強暴及脅迫方式取得上開現金雖有不法,然被告陳怡臻主觀
上既係認知係拿回財物損失及獲得賠償,要難遽認其等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429頁),對 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債 務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 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告訴人亦因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洪得輝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其遭壓抑之狀態 及心理壓力仍延續存在,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楊佳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被告楊佳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佳臣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楊佳臣卻故 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楊佳臣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楊佳臣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佳臣辯 稱: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 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 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陳怡臻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夥同被告楊佳臣、同案被告洪得輝及許倞怡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等,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及行無義務之事,而遂行其等財物損失之目的,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陳怡臻及許倞怡否認犯行、被告楊佳臣坦承犯 行,被告陳怡臻、楊佳臣及許倞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被 告陳怡臻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3人各自素行,被 告3人各自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同案被告洪得輝於警詢時供稱:第1筆大約在4月初22
時許,告訴人在東勢河濱公園旁的麥當勞,面交1,000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據被告許倞怡於警詢時供述:4月 中時同案被告洪得輝有向我借帳戶,說告訴人會匯500元, 之後我領出來給同案被告洪得輝等語(見偵卷第63頁),同案 被告洪得輝雖否認前揭款項為告訴人所匯入云云(見偵卷第5 1頁),然觀諸被告許倞怡合庫帳戶及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7頁),可徵確為告訴人所匯入, 足證被告許倞怡所述堪予採信。又告訴人匯入被告陳怡臻中 信帳戶內之1,500元究係由何人取得,被告陳怡臻及同案被 告洪得輝各執一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 怡臻與同案被告洪得輝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 明確,且欠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區別或認定,難以區別2人 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 ,故認被告陳怡臻本案犯罪所得為750元,惟被告陳怡臻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此有 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 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陳怡臻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佳臣及許倞怡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款之經過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帝佑於111年4月4日21時46分,自郭貞伶之元大銀行1776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轉帳1,500元至陳怡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臻中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7頁) ①陳怡臻於111年4月4日22時5分,提領1,000元。 ②陳怡臻於111年4月5日16時57分,提領500元。 (陳怡臻中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7頁) ⑴告訴人林帝佑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4頁) ⑵被告陳怡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5頁、第182頁、本院卷第7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908號函及檢附陳怡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662號函及檢附郭貞伶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本院卷第413至419頁) 2 111年4月10日11時55分許,林帝佑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85元至許倞怡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倞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25頁) 111年4月10日13時22分,許倞怡提領500元。 (許倞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25頁) ⑴告訴人林帝佑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4頁) ⑵被告許倞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63頁、第180頁、本院卷第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豐原字第1120003478號函及檢附許倞怡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30329號函及檢附林帝佑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3 111年4月10日22時許,林帝佑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得輝。 無 ⑴告訴人林帝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洪得輝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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