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00號
TCDM,112,交訴,4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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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 園南路由南向北方向往新興路直行,行經遊園南路遊園幹第 3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偏移至上開電 線桿旁之路肩,適張鳳滿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路肩處,並站立於其機車旁,遭林文 昌之上開機車撞擊,張鳳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林文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鳳滿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文昌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擦撞張鳳滿,致張鳳滿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報 警,隨即驅車自車禍現場離去。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4頁、本院卷第31 至34、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滿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92至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5至47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7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9頁)、被告112年9月21日庭呈臺中市 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 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 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 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幸而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再參被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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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