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信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 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 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偉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對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參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偉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 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乙○○及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為 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3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向上路 路口,欲前往路旁地磅站等待過磅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於同日7時33分許,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 在向上路7段路口引道,致其左側車身佔據慢車道,已妨礙 其他人、車之通行。適有黃偉駕駛之MML-2028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沿沙田路由北往南右轉駛入向上路7段 路口時,亦因未注意行至劃有讓路線、設有讓路標誌之右轉 引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停車,而自後追撞上開營業 大貨車,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黃偉仍因外傷性頸胸部脊 椎損傷併脊髓神經受損、腦部缺氧、顏面骨骨折、左大腿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意識呈 深度昏迷狀態,瞳孔對光無反應,血壓、心跳及呼吸均靠藥 物及呼吸器維持。經童綜合醫院詳細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 後不良,黃偉之父乙○○及母丁○○已充分明白並簽屬器官捐贈 同意書。遂於111年11月17日19時14分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 告死亡。
二、案經黃偉之父乙○○及母丁○○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顏 嘉盈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黃偉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追撞,並造成其死亡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偉死於上開事故之事實。 ㈢ 本署111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員警11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現場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4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黃偉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雙方均有肇事原因責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書(診斷書號960553號)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偉因上開事故發生,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去事故現場時,當場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