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6號
TCDM,112,交簡,2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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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07、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信智犯服用毒品、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信智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 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復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 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 為第4款,並將「服用」修正為「施用」,尚非法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論處。
三、又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安眠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而同 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毒 品、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 ,分別為故意及過失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自 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 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 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 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 ,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 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一節,有本院112年中院平刑 緝字第452號通緝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4月2 9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07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為警緝獲始到 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及安眠藥物,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及 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不慎肇事致告訴人3 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 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黎信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信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之前某時,服用鎮 靜安眠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仍於109年5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衝撞陳振裕駕駛並搭載趙林來春且已熄火停放路 旁等候乘客下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再衝撞趙玉 霜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計程 車側翻,陳振裕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趙玉霜受有頭頸部鈍挫 傷、下肢、上肢挫傷、頭暈之傷害,趙林來春則受有右側遠 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距骨關節脫位及韌帶損傷合併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黎信智送醫治療,且委 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出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BZD)安眠鎮靜藥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振裕趙玉霜、趙林來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信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情形伊不知



道,伊吃100多顆安眠藥,想要死,吃完開車上路,撞車後 被送醫,伊不知道有開車上路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振裕趙玉霜、趙林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 、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等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條文中所指之「 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 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 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 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 之抽象危險罪。參酌卷附藥品苯二氮平類之網路查詢資料, 施用後有嗜睡、精神恍惚、動作遲緩等之副作用,且安眠藥 有讓服用者昏睡之藥效,為公眾周知,被告黎信智於偵查中 自承其服用妹妹之安眠藥後開車上路,像遊魂一樣等情,被 告既在安眠藥藥效發作時刻貿然駕車外出,服用安眠藥物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於道路上,隨即在上開地點肇事 ,致告訴人等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多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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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