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欽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23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 步行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 豪,致黃南豪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 腦內出血之傷害,且語言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陳子 欽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表明 肇事者身分並自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南豪之妻林惠貞委由蔡其龍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子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南豪發生碰撞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駛在車道上,是被 害人突然衝出來,伊有煞車,但煞不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239號前時,適被害人自上址 路旁,步行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 被害人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42至43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惠貞於警詢、偵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23至24頁),並 有道路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陳子欽111年1 1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陳子欽機車駕駛查詢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陳張螺)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至65頁、第71至73頁、 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民間監視器( 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結果如下:111年11月9日 14時12分52秒至59秒間,可見被害人(著淺色上衣、黑色長 褲)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 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間,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 側慢車道駛入,同時被害人已遭機車撞擊稍離地飛起於機車 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滑行至路邊貨車旁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當無不知之理。 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精確見及被害人步入慢車道時與被告相 對應之位置,然自被害人於事發日14時12分59秒時即行至人 行道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迄同日14時13分12秒在慢 車道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觀之,足認被害人應已在慢車道 停等約10秒鐘之時間待穿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由英才 路沿臺灣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 段時,被害人應早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且自英才路及臺 灣大道2段路口處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佐,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遮蔽物, 可見當時被害人之動向應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再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斯時即負有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被害人,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且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後,同認「行人黃南豪,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 道逕自人行道穿越慢車道,為肇事主因。陳子欽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68 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5942號函 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7至31頁,他卷第3 23至327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訛。
3.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 血腫、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之情,有黃南豪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發查 卷第23頁)。另其所受創傷性腦傷致失語症,語言溝通功能 明顯受損,他人難以理解語言內容,可視為語言能力嚴重減 損等情,有黃南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 20012238號函暨檢附之黃南豪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 第25頁,他卷第39至317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於 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款之重傷害無誤。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75頁) ,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路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自身及家 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之犯罪危 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之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又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就犯後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其 因本案事故同受有傷害(見發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