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850號
TCDM,112,中簡,18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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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10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全自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環中東路5段260之11號,經營「納格選 物販賣機」店(下分別稱為東榮店、環中店),並分別僱用 謝沁傑、許仕承為東榮店、環中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 機檯及與賭客兌換獎品。其等均明知「納格選物販賣機」店 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選物販賣機為對 價取物,不得提供客人以取得之商品兌換現金,陳奕全竟分 別與謝沁傑、許仕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承」之成 年人(下稱「阿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在陳奕全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榮店、環 中店,分別擺放完成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電子遊戲機檯6 臺、11臺及提供場所予「阿承」擺放賭博遊戲機檯,供不特 定人把玩。其改裝機檯之賭博方式為將取物爪改為磁吸式, 並於機檯內加裝彈力繩或彈跳臺,由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20元投入機檯,即可操作機檯內之鋼爪、磁吸爪抓取代夾物 鐵盒,使自高處掉落在彈跳臺上彈跳,若彈跳入洞即算出貨 ,每出貨1次即可使用機檯上方之戳戳樂1次,以獲取每個戳 戳樂內兌獎單而得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 抓中代夾物或使之彈跳入洞,玩家投入之20元硬幣則歸陳奕 全所有,憑藉各玩家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 不確定或然率,決定玩家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



得知之戳戳樂內兌獎單可兌換實體商品之內容與價值。另由 「阿承」於東榮店內擺放賭博遊戲機檯「鼠來數趣」1臺, 環中店內擺放賭博遊戲機檯「小小廚師」、「鼠來數趣」各 1臺,該賭博遊戲機檯把玩方式為賭客投入20元至300元不等 之金額玩1局,每局打5顆或16顆珠子,手動拉桿將珠子擊發 ,打入球盤上之20個洞口內,待5顆珠子打完後,視加總分 數獲得對應數量之彩票,再以1張彩票向謝沁傑、許仕承兌 換10元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獲利由陳奕全與「阿 承」均分,而以上開方式接續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 同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店內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東榮店之現場負責人謝沁傑、賭客賴朝期及 環中店之現場負責人許仕承、賭客楊洋(謝沁傑、許仕承賴朝期、楊洋所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在 東榮店、環中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奕全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另案被告謝沁傑、許仕承賴朝期、楊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 書、查獲照片、經濟部111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1102027780 、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 8月12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34875、1110034876號函暨 所附之蒐證照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擺放的是選物販賣機,所以才沒有去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級別證云云。惟查,依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 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 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查,本案於東榮店、環中店,分別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檯6 臺、11臺,經警先行去函經濟部詢問後,俱經認機檯內有改 裝之情形,遊戲方式為吸(夾)取物品後,即可戳洞兌換獎 品,參照前揭說明,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經



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1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1102027780號 函、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至28、197至 198、221至222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對於扣案之機檯 確有將取物爪改為磁吸式,並於機檯內加裝彈力繩或彈跳臺 ,且由玩家將20元投入機檯,即可操作機檯內之鋼爪、磁吸 爪抓取代夾物鐵盒,使自高處掉落在彈跳臺上彈跳,若彈跳 入洞即算出貨,每出貨1次即可使用機檯上方之戳戳樂1次, 以獲取每個戳戳樂內兌獎單而得兌換價值500元至6000元不 等之獎品,代夾物客人要帶走也可以,不要的話就在抽完獎 (戳戳樂)後放回機檯上方,代夾物的成本約80至120元等 節均不否認(見偵卷第34至35、378頁)。由上可知,扣案1 7臺機檯內部均設有彈力繩或彈跳臺,於夾取代夾物並非直 落取物洞口,而是落至彈力繩或彈跳臺時,可能因彈力作用 致代夾物不規則彈跳,增加代夾物落至取物洞口之困難度, 即對於取物之機率造成影響,此部分已與上開經濟部函文所 指之「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標準不符;再者,顧客需先抓取代 夾物換取戳洞機會,抓取1個代夾物有1次戳洞機會,戳洞後 取出其內獎單,再核對獎單號碼與機檯公告號碼相同者始為 中獎,而得換取相對應之商品,另商品價值約500元至6000 元,價值高低有別,即顧客能否取得商品及取得何種商品, 亦繫諸是否中獎及獎項內容,也與前揭「提供商品之內容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 遊戲方式」之標準不符,換言之,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與 「物品與價值相當、不具射悻性、單純對價取物」之選物販 賣機之買賣方式有別,堪認已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 之核心特性。是本案扣案機檯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與經 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節亦經上 開經濟部函文第四點說明明確,可證被告所擺放之機檯確屬 電子遊戲機甚明。從而,上開機檯既經被告更改機檯內結構 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 檯行為,已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 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 戲機檯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 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兌換獎品服務等,均屬經營行 為,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 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 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 戲機檯,其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 高之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 否則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 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 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甚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 機檯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 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 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即為賭客 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一定規模之 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是以,經營者 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 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查,被告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 ,並擺放多臺可供賭博使用之電子遊戲機,以上開場地及方 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檯而與店家對 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規模,其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 玩營利之目的,而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揆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
㈡是核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 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放置上開賭博遊戲機檯, 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之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分別與謝沁傑、許仕承及「阿承」間,就本案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放置上開賭博遊戲機檯,聚眾供不特定賭客 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自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賭 博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 遊戲機檯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提供場所擺設賭博遊戲機檯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 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坦承賭博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前,並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本案電子遊戲場 業經營時間非短,且經查扣之具射倖性玩法之電子遊戲機檯 有20臺,可見其營業規模不小、獲利非微,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身自 省、知所警惕而從中習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111年1月12日後已修正為刑法第266條 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 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 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 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 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 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兌換籌碼之行為人以移動式 方式供賭客兌換時,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所謂「兌換籌碼 處」,當然仍包括該行為人持有供兌換財物之處。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9、23至102所示之物品,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8至10、20、21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200元,為另案被告楊洋身上 查扣之物,非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該 扣案物雖為另案被告楊洋賭博所取得之財物,然其並非本案 被告,自無得對該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另查被告偵查中自承其獲利共計有2、30萬元(見偵卷第379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萬元,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鼠來數趣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1臺 東榮店 2 機檯內彩票 1疊 同上 3 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1萬1240元 同上 4 櫃檯桌上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同上 5 暗房內現金(新臺幣) 2萬3100元 同上 6 櫃檯桌上彩票 1疊 同上 7 賭客兌換彩票 160張 同上 8 帳冊 2張 同上 9 Redmi行動電話(工作手機) 1支 同上 10 機檯鑰匙 1支 同上 11 鼠來數趣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1臺 環中店 12 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3960元 同上 13 機檯內彩票 1疊 同上 14 小小廚師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1臺 同上 15 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40元 同上 16 機檯內彩票 1疊 同上 17 許仕承背包內現金(新臺幣) 2萬4900元 同上 18 暗房內現金(新臺幣) 3萬5800元 同上 19 桌上賭客兌換彩票 20張 同上 20 帳冊 1本 同上 21 教戰守則 2張 同上 22 楊洋身上現金(新臺幣) 200元 同上 23 23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24025) 1臺 東榮店 24 23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9630元 同上 25 23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26 23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4個 同上 27 23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28 36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24035) 1臺 同上 29 36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2220元 同上 30 36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31 36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4個 同上 32 36號機檯公仔 5盒 同上 33 3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380308) 1臺 同上 34 3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1270元 同上 35 3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36 3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1個 同上 37 3號機檯公仔 10盒 同上 38 4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07282) 1臺 同上 39 4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4300元 同上 40 4號機檯抽獎盒 2盒 同上 41 4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42 4號機檯公仔 4盒 同上 43 38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21277) 1臺 同上 44 38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3040元 同上 45 38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46 38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47 38號機檯公仔 5盒 同上 48 40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380311) 1臺 同上 49 40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50 40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4個 同上 51 40號機檯公仔 7盒 同上 52 12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71808) 1臺 環中店 53 12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6240元 同上 54 12號機檯代夾物紙球(3C產品) 2個 同上 55 37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237524) 1臺 同上 56 37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5590元 同上 57 37號機檯抽獎盒 2盒 同上 58 37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59 37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60 36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00452) 1臺 同上 61 36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3120元 同上 62 36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63 36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3個 同上 64 36號機檯公仔 5盒 同上 65 35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00447) 1臺 同上 66 35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3580元 同上 67 35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3個 同上 68 35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69 35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70 34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71473) 1臺 同上 71 34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80元 同上 72 34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73 34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74 34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75 31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71471) 1臺 同上 76 31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1620元 同上 77 31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78 31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79 31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80 39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71475) 1臺 同上 81 39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2820元 同上 82 39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83 39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3個 同上 84 39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85 43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71478) 1臺 同上 86 43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460元 同上 87 43號機檯抽獎盒 2盒 同上 88 43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89 43號機檯公仔 6盒 同上 90 44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00451) 1臺 同上 91 44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7210元 同上 92 44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93 44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6個 同上 94 44號機檯公仔 7盒 同上 95 52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00459) 1臺 同上 96 52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1萬120元 同上 97 52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2個 同上 98 49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片) (編號NO.400456) 1臺 同上 99 49號機檯內現金(新臺幣) 5260元 同上 100 49號機檯抽獎盒 1盒 同上 101 49號機檯代夾物鐵盒 1個 同上 102 49號機檯公仔 5盒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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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