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洺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廖玨郡(本案另行通緝中)係男女朋友,戊○○、廖玨郡 、丁○○3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戊○ ○、廖玨郡、丁○○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戊○○、廖玨 郡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 「L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丁○○負責依戊○○ 、廖玨郡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 三人即以此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戊○○、廖玨郡、丁○○均 明知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戊○○參 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玨郡、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 外情形,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屬傳聞證 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頁),是依法均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戊○○犯行之證據。
(二)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 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 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 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 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 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 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 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 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 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玨郡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依卷內事證,又無 顯不可信之處,參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玨郡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7頁),然有無經對質
詰問係證據是否合法調查之問題,證人之證詞並不因未經對 質詰問而失證據能力。復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請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玨郡為對質詰問,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說明,自應解為被告戊○○已放棄對質詰問 權,則本院仍可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玨郡於檢察官面前經具 結之證述引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玨郡於偵訊中 所言是否可信,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 或者是否經合法調查無關。
(三)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前無證據能力,然是否有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對 質詰問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丁○○復 經本院傳喚後,由被告戊○○之辯護人對其為對質詰問,而已 合法調查,自仍得做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備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 143頁、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惟該等證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固不爭執其於案 發時與同案被告廖玨郡係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是誰販賣毒品給吳采穎、己○○、孫冠恩,應
該是廖玨郡跟丁○○一起賣的,因為丁○○會幫廖玨郡運送毒品 給購毒者,我也曾經跟丁○○拿過咖啡包,我不知道為什麼丁 ○○要一直咬我有販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使用「LOVELOGO」帳號的人是同案被告廖玨郡,同案被告廖 玨郡原本在警詢、偵查中都否認,但是經過勘驗後,才承認 自己有使用「LOVELOGO」帳號說話,其就關鍵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證述顯有瑕疵,且同案被告廖玨郡因和被告戊○○有情 感糾紛,又想逃避罪責,將販毒刑責推給被告戊○○之可能性 甚高;另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 與其洽談之人究竟是男是女,前後說詞反覆,又有矛盾之處 ,不可以此認定被告戊○○確有販毒;被告丁○○拒絕測謊,之 所以一直咬被告戊○○可能是有仇恨或者其他考量,請諭知無 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戊○○、被告丁○○不爭執之部分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於附表所示之 販賣過程與「LOVELOGO」帳號洽談購毒事宜後,再以附表所 示金額購買毒品,由被告丁○○負責交付毒品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采穎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下均省略 前稱,僅稱他卷、偵○號卷,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 頁至第227頁)、證人己○○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他卷第273頁 至第278頁、他卷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他卷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卷二 第249頁至第255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民國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頁至第 29頁)、「LOVELOGO」與藥腳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 41頁至第50頁)、「LOVELOGO」與毒品上手盧冠穎之錄音譯 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75頁)、購毒者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之相關資料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 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②與暱稱「 文文」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3頁)、③與「LOVELO 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153頁)、④與 「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155頁至第169 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吳采穎指認乙○○ (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②己○○指認丁○○(他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購毒者己○○(微信暱稱77)之相關資料: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000000 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LOVELOGO」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③與「LOV 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第362頁、 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己○○(他卷第399頁)、③ 丙○○(他卷第537頁)、購毒者丙○○(微信暱稱糖糖)之相 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卷第445 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ELOGO」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與「LOVELOG 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26頁、第66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9日員 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LOVELOGO」與藥腳交易之 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1 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819 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 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L 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 00206號、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 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09090034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 報告(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購毒者丙○○(微信暱 稱糖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 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中檢 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本院卷一第44 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 103246420號函(本院卷一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 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 等在卷可證,另有同案被告廖玨郡經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戊○○固以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販毒犯行,然其確有參與
附表編號1至6、8到10部分之販毒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做為證人身分提及時均稱證人丁○○)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同案被告廖玨郡都會以face time與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宜,且基本都是被告戊○○拿毒品 給伊,同案被告廖玨郡則負責聯絡,等伊把購毒者交付的錢 交給被告戊○○、同案被告廖玨郡後,會再結算車資;就伊所 知販毒事宜就是被告戊○○、同案被告廖玨郡2個人分工,其 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被告戊○○、同案被告廖玨郡 曾經有問伊要不要一起使用手機販毒;伊很確定在「LOVELO GO」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說話的男性聲音是 被告戊○○;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之販 毒事實,都是由被告戊○○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本院卷二 第255頁至第267頁)。
2.而證人丁○○即便於本案指認被告戊○○係販賣毒品之人,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可適用 ;而依卷內事證,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指稱其與證 人丁○○間有金錢糾紛(本院卷第322頁)、另指稱證人丁○○愛 慕同案被告廖玨郡(本院卷二第345頁)外,別無證據顯示證 人丁○○與被告戊○○有何仇隙,或者有愛慕同案被告廖玨郡之 情況;況該糾紛於審理中經證人丁○○否認(本院卷第323頁) ,且若證人丁○○卻愛慕同案被告廖玨郡,則應證稱僅被告戊 ○○一人犯毒,然證人丁○○係證述被告戊○○、同案被告廖玨郡 共同販毒,是未見證人丁○○之證述有何被告戊○○所指之不可 信情形,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證人丁○○與被告戊○○之間有 仇隙、愛慕同案被告廖玨郡等情而主張證人丁○○之證詞不可 信,並不可採。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丁○○不願測謊,其證詞 可信性低落,然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丁○○拒 絕測謊,即推認證人丁○○係為偽證。而證人丁○○供出被告戊 ○○既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何動機構陷被告戊○○,實無可 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
3.辯護人雖另稱證人丁○○於本院8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與其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不同,而主張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 等語,然證人丁○○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係改口稱不承認自己 涉犯本案犯行,並進而翻異前詞,做出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 ;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承認犯行,其證詞即與偵訊 時相同,均證稱毒品係被告戊○○給自己的。而證人丁○○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前後大致相同,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不僅經具結,並經本院告以拒絕證言權。是證人 丁○○在負有據實陳述義務的情況下,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證詞 ,自較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言更為可信,且其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所述亦屬相符;況證人丁○○既於當次準備程序時改口稱 不認罪,自亦有相當之動機謊稱與事實不同之情況,以求脫 罪,故證人丁○○之證詞仍屬可信,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證人丁 ○○之證詞不可信,並非可採。
4.證人丙○○於警詢中稱與「LOVELOGO」聯絡附表編號8之購毒 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他卷第436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先證稱伊不記得透過「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 宜之人是男生或女生,後於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 後,則證稱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 生、女生均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是證人丙 ○○已明確證稱與伊通話之人係男性,而證人丙○○與「LOVELO GO」帳號溝通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於本院作證之時間 則係113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記憶本會因時間而模糊、淡 忘,證人丙○○於一開始訊問時稱不記得,乃屬常情;而經本 院提示筆錄後,證人丙○○則證稱伊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且 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則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有男生與之通話相符。據上,足認透過「LOVELOGO」帳號與 證人丙○○溝通購毒事宜之人,應有男性。而辯護人固為被告 戊○○辯稱證人丙○○就男生或女生與其洽談購毒事宜乙情,說 詞反覆,然證人之記憶本可能因時間而模糊、淡忘,尚難以 此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復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證人丙○○於 偵訊時稱沒有與微信的人口頭對話過,卻又稱與之對話的人 是男生,其證詞前後矛盾不清,不可採信等語,然該次偵訊 檢察官係詢問「你有無與微信的人口頭對話過?」,證人丙 ○○則回答「沒有」,檢察官詢問之意思應係指有無與微信之 人實際碰面並且對話,而非有無透過微信對話,否則在微信 對話紀錄中已有多起電話紀錄、語音訊息之情況下,詢問證 人孫冠恩有無與「LOVELOGO」通過電話,實在不合常理,況 檢察官緊接著即詢問證人丙○○「是否認識廖玨郡」、「有無 當面見過廖玨郡」,均係確認證人丙○○是否知悉「LOVELOGO 」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益徵在該對話脈絡下,「你有無 與微信的人口頭對話過?」之意思係有無實際碰面並對話,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5.再本院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00 頁、第327頁至第336頁),該檔案內容係「LOVELOGO」帳號 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00 :11時,即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台語發話稱「沒有啦 ,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 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 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即圖17時,有女性聲音以
國語發話稱:「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 是我砍他的,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復本院勘驗檔 案名稱「有疑似戊○○買家勿擾」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00頁 、第327頁至第336頁),該檔案內容係「LOVELOGO」帳號與 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其亦有多則語音訊息係女性聲音 與「勿擾」溝通購毒事宜,而於檔案時間00:01:35時,亦 有男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他快到了快到了,啊你是在幾樓 幾」。自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得使用「LOVELOGO」帳號與 購毒者溝通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 6.另觀諸「LOVELOGO」與藥腳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 頁至第50頁)、「LOVELOGO」與毒品上手盧冠穎之錄音譯文 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 第75頁)、購毒者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與「LOVELOGO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153頁)、購毒者 己○○(微信暱稱77)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購毒者丙○○(微信暱稱糖糖)與 「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 ),均可見「LOVELOGO」帳號並非僅以語音訊息與購毒者溝 通,尚有許多微信電話之撥打紀錄,而該等微信電話之撥打 紀錄並非錄音,無法再現其對話內容;另「LOVELOGO」帳號 有許多文字訊息,亦無法確認發話人係男性或女性,參以本 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認使用「LOVELOGO」除同案被告廖玨 郡外,實有可能尚有男性。
7.綜觀上開各項證據,證人丁○○明確證稱被告戊○○和同案被告 廖玨郡會輪流使用「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溝通,且被告 戊○○係與同案被告廖玨郡一同販毒;經本院勘驗後,「LOVE LOGO」帳號亦確實有男性所發話之語音訊息,又證人丙○○也 證稱其與「LOVELOGO」帳號溝通購毒事宜時,有男性聲音與 之對話,顯見被告戊○○確亦有使用「LOVELOGO」與購毒者溝 通購毒事宜。是以該等證據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戊○○確與同 案被告廖玨郡共同販賣毒品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委無足採。另本案除證人丁○○之指述外,既尚有證 人丙○○、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做為補強證據 ,即非僅有共同正犯自白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件僅有共犯 之自白而不得認定被告戊○○有為本案犯行,尚不足採。(四)被告戊○○、被告丁○○確有營利意圖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丁○○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金錢, 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16頁 );被告戊○○固否認本案犯行,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既均係有償,參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其有營利意圖。
(五)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戊○○ 、同案被告廖玨郡、被告丁○○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 的,又至少自109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 毒組織係具有持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既於該販毒組織中負責與購 毒者溝通購毒事宜,其行為亦顯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六)另前開證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 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丁○○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
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檢察官雖另聲請將「LOVELOGO」與微信暱稱「勿擾 」之人傳送之語音訊息檔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 以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然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戊○○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 查必要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被告丁○○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戊○○、同 案被告廖玨郡、被告丁○○所組成,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 利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特徵,又分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 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 係,且難認定係何人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戊○○、被告丁○○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戊○○、被告丁○○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 犯行論罪。
(四)論罪
1.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8、9、10,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戊○○、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 告戊○○、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戊○○、被告丁○○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六)被告戊○○、同案被告廖玨郡、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報酬,又承認有營利意圖,且知悉販賣之物係毒品( 本院卷第316頁),仍為本案之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行 為,是被告丁○○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所為亦屬構成 要件行為,要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七)罪數
1.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之犯行, 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犯行,犯意互 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
1.被告丁○○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5頁),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 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 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始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丁○○就此機會並無機 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被告 丁○○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 別,被告丁○○覬覦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名即行自白,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