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330號、第5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 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及毒品秤重、分裝之 工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以「執想要#🍬」之帳號登 入Twitter 社群軟體(下稱推特)後,在其該帳號下方刊登 「#中部#裝備商#執#🍬」等訊息,以暗示提供毒品販賣交易 訊息而公開張貼販毒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糖果(即 指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 ,即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8分許起,先後以推特及LINE通 訊軟體與吳睿恩聯絡,並詢問:「一錢算便宜點」、「同一 批嗎?」等語後,吳睿恩即回稱:「你之前拿多少」、「不 同喔」及「嘿對,賣藥我只會帶剛好的量,不會多帶」等語 ,雙方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1錢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釣蝦場前交易,吳睿恩遂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獨 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交易之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並交付予無購毒真意而由員警喬 裝之買家,員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吳睿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吳睿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供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吳睿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42至 47、116、117頁、本院卷第195、262頁),復有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推特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LINE語音 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錄影檔、錄音檔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33、51至56、59至8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批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111002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 字第47330號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需要用到錢,所以張貼相關貼文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掉 換成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46頁),是被告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足以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前科紀 錄,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之罪名雖有不同,然犯罪 類型已從單純「施用毒品」提升至影響範圍更大之「販賣毒 品」,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 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未婚、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由母 親幫忙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後確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雖均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 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 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43、116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行動電話1 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現金8,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公司給 伊購買貼地板材料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 11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現金8,500元並非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其來源違法,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 地,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1號鑑驗書(111偵47330卷第141至14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7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7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7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7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06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0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