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王柏硯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第36148號、第36211號、第36214號、
第3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罪。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丁○○、辛○○、甲○○、乙○○及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戊○○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4 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以鐵皮屋 搭建之「睿隆汽車」,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7年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組織),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丁○○、辛○○、甲○○、乙○○、癸 ○○及少年洪○鴻(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 審理中),陸續加入其發起之販毒集團擔任控機、小蜜蜂或 倉管;丁○○(000年00月間)、辛○○(000年0月間)、甲○○(000 年00月間)、乙○○(111年3月17日)、癸○○(000年00月間)及洪 ○鴻(000年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販毒組織。犯罪模式係由戊○○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 、毒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 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丁○○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 訊息或電話(俗稱控機);辛○○、甲○○、乙○○、癸○○及洪○鴻 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每販 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酬100元;辛○○及甲○○尚須負責在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戊○○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戊○○
、丁○○、辛○○、甲○○、乙○○、癸○○及洪○鴻等人以前述之販 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戊○○、丁○○、甲○○、癸○○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20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癸○○會合後,改 由癸○○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21時許,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 戊○○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後,由戊○○以微信暱稱「$$$營業中」、「東京 市」群組發送廣告訊息,迨不詳之買家於同年月20日1時20 分許前,向戊○○或丁○○表示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由戊○○及丁○○於同年月20 日1時20分許接續指示癸○○及洪○鴻前往交易地點之際,因癸 ○○未開啟大燈,遭警於同年月日1時36分許攔查,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戊○○、辛○○、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戊○○以 通訊軟體暱稱「$$$營業中」,先行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 劉○均,劉○均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營業中」控機之戊○○聯繫, 表示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戊○○隨即指 示小蜜蜂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辛○○再將 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戊○○。嗣經警依 據癸○○及洪○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進行長期行動蒐證後,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搜 索票,於111年5月4日20時58分許,在上開睿隆汽車拘提戊○ ○、丁○○、辛○○、甲○○及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38所示之物。
二、辛○○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詹○順及李○彥,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嗣經警於11 1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前往辛○○居所,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戊○○、丁○○、辛○○、甲○○、 乙○○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戊○○、丁○○、辛○○、 甲○○、乙○○及癸○○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丁○○、辛○○ 、甲○○、乙○○及癸○○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 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卷6第263至277頁),且 被告辛○○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戊○○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辛 ○○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予被告辛 ○○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卷32第298頁、第250頁),尚難 憑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丁○○、辛○○、 甲○○、乙○○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6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辛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被 告丁○○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接線及控機之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甲○○、癸○○及證人洪○鴻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指派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去 交易毒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癸 ○○及證人洪○鴻均未證述當日有與被告丁○○聯繫,被告戊○○ 亦證述1月20日對話內容也是由其使用被告丁○○行動電話與 洪○鴻聯繫,從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癸○○與證人洪○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獲控 機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愷他 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因被告癸○○未開啟大燈,遭警 於同年月日1時36分許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及
癸○○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6第272頁、第269至 270頁,卷1第160頁,卷34第346頁、第347頁、第518頁), 並有證人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在卷(見卷1第43 至48頁,卷5第135至144頁、第191至197頁,卷34第36至67 頁),另有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證人洪○ 鴻出具之自白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洪○鴻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 息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照片、BMC-7 3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癸○○與暱稱「阿大」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 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 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 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洪○鴻與暱稱「小小」間及暱稱「阿大」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卷1第13至15頁、第49頁、第59 頁、第61頁、第63至66頁、第67至68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至139頁、第143至152頁,卷2第171至199頁,卷3第 177頁、第178頁、第179至182頁,卷5第99至102頁、第103 至106頁、第107至111頁,卷33第267至300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八所示物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指示被告癸○○ 及證人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業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⑴據證人洪○鴻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癸○○於 111年1月19日2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 路77號附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 男子碰面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 今日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被告癸○○於同年月 19日21時30分許開始販毒。被告戊○○會用Telegram「阿大」 打電話給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Telegr am「阿大」聯繫我,我事後問被告戊○○那是誰,被告戊○○跟 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丁○○,所以我才會叫嫂子,被告丁○○也 會幫被告戊○○控機指揮我去指定地點販毒,被告丁○○有用被 告戊○○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被告丁○○自己傳這支 電話「小小」跟我聯繫。被告戊○○及丁○○就是指揮我販毒的 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卷5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 195頁,卷34第49頁、第53至54頁)。
⑵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戊○○及丁○○ 是我跟證人洪○鴻的窗口,負責指揮我跟證人洪○鴻前往販毒 及補貨。於110年12月中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 我跟證人洪○鴻輪流駕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 動電話接收被告戊○○及丁○○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 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後再由被告戊○○與我們約 定時間回帳。被告戊○○就是在通訊軟體中暱稱「阿大」及「 小莊哥」的男子,被告丁○○則是暱稱「小小」的女子,都有 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暱稱 「小小」確實是1名女子,我確定「小小」就是被告丁○○等 語(見卷5第94至96頁、第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頁、第 29頁、第32至35頁)。
⑶另自證人洪○鴻與「小小」及「阿大」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卷3 3第268至271頁、第271至300頁,卷5第167至190頁),參以 證人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卷5第138至142頁 、第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頁、第52頁、第55至60頁) ,可徵被告丁○○會使用Telegram「阿大」或「小小」與證人 洪○鴻聯繫,足證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證述被告丁○○及戊○○ 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 另參諸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證人洪○鴻與「小小」 、「阿大」間對話紀錄(見卷33第271頁、第300頁)、被告癸 ○○與「阿大」間對話紀錄(見卷2第199頁),足見「阿大」及 「小小」均有與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聯繫,倘該期間僅被 告戊○○1人控機,何需交替使用自己及被告丁○○之行動電話 ,接續與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聯繫,顯與常情不符,反與 證人洪○鴻證述被告丁○○會幫忙被告戊○○控機之情節吻合, 益證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確係由被告丁○○與戊○○接續 指示被告癸○○及證人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 3、至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指派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去交易 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癸○○及證人洪○ 鴻均未證述當日有與被告丁○○聯繫,被告戊○○亦證述1月20 日對話內容也是由其使用被告丁○○行動電話與洪○鴻聯繫, 從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等語,核 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4、又被告戊○○雖於審理時證述:「小小」的行動電話在111年1 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都是我撥打。被告丁○○幫我接電 話是指她會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打 云云(見卷34第194頁、第197頁),然觀諸證人洪○鴻與「小 小」、「阿大」間對話紀錄,被告丁○○不僅能明確指示證人 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毒品(見卷3
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咖啡包(見卷33 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象是熟客(見卷33 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丁○○在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 機無訛,核與被告戊○○之證述全然不符,亦與被告丁○○供承 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346頁)相矛盾,顯見 被告戊○○與丁○○間曾為男女朋友,其就被告丁○○是否有參與 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丁○○之情,當 無從以被告戊○○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
訊據被告戊○○、辛○○、甲○○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8第349頁、第476至47 7頁,卷6第269至270頁,卷34第346頁、第518頁、第346至3 47頁),核與證人劉○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卷2第 327至328頁、第339至340頁、第356至357頁,卷7第115至11 6頁),復有微信暱稱「愛麗絲」、「$$$營業中」之通訊軟 體頁面、證人劉○均與「$$$營業中」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3月13日交易地點即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 麵)及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 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現場照片、111年3月14日交易地點即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111年 3月13日蒐證畫面、證人劉○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 書、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被告戊 ○○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 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 90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2第347頁、第348至349頁 、第350頁、第368至370頁、第372至375頁,卷5第227至229 頁、第235至238頁、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49 至251頁,卷6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19至至222頁、 第223至225頁、第469至473頁、第475至481頁、第483頁, 卷7第103至104頁、第149至151頁、第269至277頁,卷13第8 3頁,卷14第155至162頁,卷32第649至652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38及如附表三、五至六所示之物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戊○○、辛○○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8第349頁,卷34第518頁),核與證 人詹○順、李○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卷8第235至2 36頁、第330頁、第301至304頁、第331頁),並有111年7月8 日及111年7月12日之蒐證畫面、111年7月19日查獲被告辛○○ 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詹友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詹○順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順於111年7月20日遭查獲 之扣案物照片、證人李○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7號鑑 驗書、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8號鑑驗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卷8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79頁、 第81至82頁、第83頁、第239至241頁、第247頁、第251至25 2頁、第253至254頁、第257至259頁、第307至309頁、第487 頁、第4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㈣、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7第12至13頁,卷1第213 頁,卷34第347至348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述相符(見卷1第214頁,卷34第215至217頁) ,並有被告乙○ ○與戊○○間對話紀錄(見卷33第153至184頁)在卷可證,另有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是被告戊○○找我參與 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110年12月或111年1月參與至111年5 月,我跟被告辛○○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給購毒者,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111年1、2 、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頁、第347頁);證人即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會請被告辛○○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被 告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被告甲○○大部分時間在倉 庫待命載我,被告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000 年0月間,在被告癸○○被抓之前不久,被告辛○○及甲○○擔任 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 們500塊,如果到月底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 萬5,000元,我就補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卷5第221頁,卷 6第271頁,卷8第155頁、第477頁,卷34第192頁、第208至2 11頁);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毒 品咖啡包放在公司房間,我和被告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 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 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 34第166頁、第171至172頁、第178頁、第186至187頁)。 3、細譯上開證人即戊○○及辛○○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被告 甲○○在本件販毒集團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戊○○ 指示清點倉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 接送被告戊○○等角色,是縱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由 被告戊○○及丁○○從中接聽客人訂單,並指揮被告癸○○、證人 洪○鴻運送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戊○ ○接受證人劉○均之訂單,並指揮被告辛○○運送之販毒行為, 惟其既知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所為涉及不法情事,仍分工負 責清點倉庫、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等工作,而為本案 販毒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所屬販毒組織 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尚難以其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接
聽電話之行為,即逕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被告 甲○○應與被告戊○○、丁○○、癸○○及證人洪○鴻就如附表一編 號1;與被告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共同負 販毒之責。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並不可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辛○○、甲○○及癸○○之販賣毒品模式,均先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 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 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00元,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 賺1、200元等語(見卷34第346頁);被告辛○○於偵查時陳 稱:我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0元等語(見卷1第215頁);被 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被 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抽100元 ,由我與證人洪○鴻平分等語(見卷5第193頁)。被告丁○○雖 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惟因被 告戊○○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丁○○ 與被告戊○○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 為自己或為被告戊○○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其等就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由被告戊○○為販賣毒品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提供
營運資金及出資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9(編號39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嗣無償轉讓與被告辛○○,詳後述)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嗣被告丁○○、辛○○、甲○○、乙○○、癸○○及證人洪 ○鴻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 使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 告戊○○復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供本案販毒組織使用、決 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及外場配送毒品等主持及指揮 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被告丁○○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訊息或 來電,並指揮小蜜蜂運送毒品;被告辛○○、甲○○、乙○○、癸 ○○及證人洪○鴻則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被告辛○ ○及甲○○另負責在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 ,及依被告戊○○指示清點毒品咖啡包,足見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 告丁○○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6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 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