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95號
TCDM,111,訴,119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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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李○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5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甲○○、李○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王○安之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王○文、其母親劉○慈 及其祖母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與告訴人劉○慈為夫妻,育有一女 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自10 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 理,並為被告王○文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被告王○文之母 。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 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李○菊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告 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再由被告甲○ ○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謊稱王○安之 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遂在報案單上登



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年月20日,偕同 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李○菊強拉王○安 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 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王○文檢具「報案 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 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託柬埔寨臺灣 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安及主管機 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 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王○文 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3人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王○文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王○文辯稱:案發前我



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都沒有正面回 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所以我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才會 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國證明書的事等語;被告甲○ ○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 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 證明書有關,且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 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 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但我不知道去該處是 要做什麼,我去該處只是要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語。被 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 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要件, 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文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一女王○安(106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王○文之秘書 、被告李○菊則係被告王○文之母;被告王○文李○菊於108 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 安帶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 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 察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被告李○菊於10 8年11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王○安 之「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 、「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於108 年11月20日經人委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 之入國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 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3頁正、反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 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 號卷第59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34 3號卷】㈠第485至536頁)相符,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 說明書(見他1669號卷第3頁正面)、具結書(見他1669號 卷第4頁正面)、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見他1669號卷第5頁正 面)、被告王○文填載之切結書(見他1669號卷第6頁正面)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見他1669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1



0頁正面)、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見他1669號卷第11頁正面 )、被告王○文王○安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他1669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 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 照逾 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 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 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 文件, 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 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 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 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等節(見本院343號卷㈠ 第337頁),可知關於入國證明書之核發仍應準用護照條例 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 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二、經司法 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 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四、未依第21條第1項 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 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 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 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護照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職此, 足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 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 即應予准許。
 ㈢又參諸案發時(即108年11月20日)所適用之入國證明書核發 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一)不



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二)遺失 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三)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四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五)所持護照無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六)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第1 款:「駐外館處核發作業方式如下:(一)『查明』申請人符 合前點情形,未喪失我國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 核發入國證明書。」等規定,並佐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載 有「審核意見」欄一節(見他1669號卷第5頁正面),益徵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之核發,必須 詳加查明、審核申請人就上開核發作業要點所定之要件均符 合,而為實質審查後,始得核發入國證明書,而非一經申請 人提出申請,即有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義務。
 ㈣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 雖記載:「四、基上,駐外館處係依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 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 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 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 實質審查。」等節(見他9637號卷第43、44頁)、同局112 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雖記載:「基上,駐外 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明書案 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 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書,亦 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實質審 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等節(見本院343號卷㈠第 33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2份函文均非表明駐外館 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無」實質審查或「無 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2份函文僅係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 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 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而與駐外館處是否具有 實質審查權限無涉,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㈤準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 申請,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揆 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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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