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7號
TCDM,111,訴,100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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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騫




廖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騫廖信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儀松、被害人陳國風雖同為越南籍,然黃 儀松因與被害人陳國風之配偶互傳簡訊,引發被害人陳國風 醋意,被害人陳國風遂將上情告知黃儀松之女友,而黃儀松 經女友轉知後,對被害人陳國風心生怨恨,其於民國109年1 2月19日22時許,得知被害人陳國風正在被害人黎惠紅所經 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用餐,旋即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透過不詳方式糾集具犯意聯絡之黃秉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搭載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再前往高鐵臺中站,搭 載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集結,之後「蚊子」 即換坐上由黃儀松另召來在該便利超商集結之犯意聯絡之被 告吳靖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前引 路,而經黃儀松召來具犯意聯絡之趙元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龐」及另 二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而經黃儀松召 來具犯意聯絡之高唯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亦具犯意聯絡之高駱珞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另2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在集 結完成後,「蚊子」即坐在被告吳靖騫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路,黃秉淳駕車跟隨在後,而高唯軒高珞騰及搭 載之3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則跟隨趙元楷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一同前往黃儀松指示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結集,而被告廖信展在受黃儀松召集,



亦與黃儀松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阿佑 」之男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趕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黃儀松再召集具犯意聯絡 陳志明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待黃儀 松與具犯意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達」、黃崇派共乘由 「阿達」所駕駛黃崇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完成第次二集結後,黃儀松黃秉淳、被告吳靖騫、趙 元楷、被告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與前 述車上真實年籍不詳乘客即下車一同圍堵在公眾出入即黎惠 紅所經營設在上址之小吃店門口,乘坐趙元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阿龐」及另二名不詳男子 ,並自該車上取出棍棒,黃崇派則自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持狀似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 具殺傷力)之物下車,再步向該小吃車,指向朝店內朝天花 板拉動滑套作出擊發動作,不詳之人再對站在店門口之被害 人黎惠紅、店員即被害人黃通及身在店內惟見狀已躲人店後 方之被害人陳國風口出:「裡內的人給我出來,我要殺了你 」,黃崇派及該口出恐嚇言語之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被害人黎惠紅、黄通及陳國風,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黎惠紅、黄通、陳國風黃儀松則以此聚集黃秉淳、被告吳 靖騫、趙元楷、被告廖信展、高珞騰高唯軒陳志明助勢 ,由黃崇派下手實施在公眾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嗣黃 儀松、黃秉淳、被告吳靖騫趙元楷、被告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查覺被害人黎惠紅已乘機報警, 始分乘上揭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吳靖騫廖信展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靖騫廖信 展之陳述;⑵黃儀松黃崇派黃秉淳趙元楷、高珞騰高唯軒之陳述;⑶證人黎惠紅之證述及警詢筆錄、證人黃通 之證述及警詢筆錄、證人陳國風之證述;⑷案發當日車牌號 碼00-0000、BCY-8997、BHN-3061、ARY-9775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軌跡紀錄及沿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⑸案發地點 證人黎惠紅設於店門口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0 紙、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為據。訊據被告吳靖 騫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9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否認有何在 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 是「MNT」,由總機派單給伊,伊載到客人後,該客人是男 生約30出頭歲,伊依客人指示開到上址,伊沒有下車就走掉 了等語。訊據被告廖信展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伊當天和因遊戲認識之網友見面,有飲酒,喝醉了請朋友載 伊回家,朋友去哪裡伊不知道,車子不是伊開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吳靖騫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案發現場,被告廖信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吳靖騫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2 0至121頁、第40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11頁、第390至 393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4頁);被告廖信展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通於警詢證述:伊有跑出去拍對方車輛,其中1 台車牌號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證人即被 害人黎惠紅於警詢證述:伊有以行動電話拍攝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相符,且有案發現場 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23頁、第227 頁、第529頁、第5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紀 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紀錄及沿路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9頁、第215至218 頁、第267頁、第2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係受黃儀松召集前來案發現 場云云。惟黃儀松於警詢供稱:刑案照片編號1至19,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BKD-2895、ARY-8883、BCY-8997、BN-3 061、RBV-8112、ARY-9775號自小客車駕駛及搭載之乘客, 伊都不認識,伊是來找陳國風,在場的人是伊朋友找的,伊 也不知道在場的人是來找誰,伊不認識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 刀械及編號12、13、14手持疑似槍械及編號15手持疑似搶械 及編號17手持刀械之人,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不認識本案 移送之犯嫌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 珞騰、黃崇派陳志明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第508 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不知道在場之人要 進去越南小吃店,伊是站在他們後面,伊不認識也不知道他 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08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 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諸如通聯紀錄、通訊款體對話紀錄等 證據以證明黃儀松有邀集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前來之事實,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均係受黃儀松召來案發現 場乙節,尚屬無據。  
(三)再者:
 1.觀諸案發現場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下載列印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23至264頁 、第529至54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99頁、第215至228頁) ,固可見案發當時多名男子聚集站立在店外及騎樓處,欲進 入小吃店,店內有一女子(按即黎惠紅)竭力攔阻等情,然 上開數名男子部分戴口罩,且受限畫面解析度,實難辨認被 告吳靖騫廖信展有無在其中。參以證人陳國風於警詢、偵 訊證稱:109年12月19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越 南小吃部晚餐,22時49分許,聽到外面有一群人叫伊名字 ,伊知道是有過嫌隙、綽號「阿崇」之男生來找伊,伊馬上 跑上二樓躲起來。伊看出案發現場監視器第一個進來小吃部 之男子就是「阿崇」,警局指認口卡編號3之黃儀松是去找 伊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477頁);證人 黃通於警詢、偵訊證稱:對方拿槍、西瓜刀、球棒來找店裡 的人。他們有罵髒話,說你們給我出來,我要殺了你們,當 時伊感到很害怕,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中,除 黃儀松黃崇派2人外,現場持棍棒、西瓜刀、槍之人沒有 本案移送之嫌疑人,因時間久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70頁 、第478頁、第505至506頁);證人黎惠紅於警詢、偵訊證 稱:於109年12月19日22時38分許,伊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顧店,突然一大群人,有臺灣人、越南人,他們持刀 、槍、球棍要來找顧客,且說裡面的人有膽就給我出來,我 要殺人,黃崇派有持槍,伊感到害怕,因為伊怕他們跑進店 內殺人,故伊將他們擋在門外,之後伊撥打行動電話報警,



對方見狀後急忙離開。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 相片,除黃崇派黃儀松外,因時間久遠,本案移送之其他 犯嫌伊都不認得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第476至478頁 、第504頁)。是上開證人除指認黃崇派黃儀松外,並未 能明確指出其他在場助勢之人為何人。
 2.參酌同案被告黃秉淳於警詢供稱:伊無法指認出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之人,伊不認識本案移送之犯嫌 吳靖騫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等人, 也不知道當天有誰在場,伊不認識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 、編號12、13、14手持疑似槍械、編號15手持疑似搶械及手 持棍棒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13至514頁);同案被告趙元楷 於警詢、偵訊供稱:案發當日是跟群組車友車聚,伊無法依 員警提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辨識本 案移送之犯嫌黃秉淳吳靖騫高珞騰廖信展、高唯軒黃崇派陳志明等人,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之人,編號 12、13、14手持槍械之人伊均不認識,編號15手持槍械之人 叫穎豪(音近),在庭之人(按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於該次偵 訊有到庭)沒有伊車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第407頁、第 520頁);同案被告高唯軒於警詢供稱:依現場監視器截圖 ,伊僅認得出高珞騰,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之人,編號 12、13、14、15手持槍械之人、手持棍棒之人伊均不認識, 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6頁);同案被告高珞騰 於警詢供稱:依現場監視器截圖,伊僅認得出高唯軒,案照 片編號11手持刀械之人,編號12、13、14、15手持槍械之人 、手持棍棒之人伊均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 第524頁);被告吳靖騫於警詢則供稱:伊無法從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辨認出廖信展和其他人,因為 伊都不認識,且伊僅是載客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18頁 )。是本件同案被告均未指出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於案發當 時有在場助勢。綜上,被告吳靖騫辯稱僅因單純載送乘客至 案發現場;被告廖信展辯稱因酒醉而任由友人駕車搭載,經 友人駛至案發現場,渠等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 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2人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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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