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被 告 林冠宏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奕儒
徐紹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仲禹
李閔哲
李駿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丁○○、子○○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乙○○、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辛○○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戊○○向辛○○借用機車造成損壞 及收取刺青費用後未依約安排刺青等事宜,致辛○○對戊○○心 生不滿,嗣庚○○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暱稱「袁偉軒」在乙○○所創設之Messeng er群組中提及上開情事,並表示想毆打教訓戊○○,群組中之 成員乙○○、暱稱「陽子」之甲○○、辛○○均加以附和,並相約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99釣蝦場(下稱99釣蝦場) 談判。辛○○、甲○○、庚○○、乙○○均明知99釣蝦場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 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撥打電話 邀戊○○於111年3月3日晚上7時許至99釣蝦場,另邀約胞兄丙 ○○一同前往,庚○○則邀約少年耿○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 99釣蝦場,且庚○○等人於同年月0日下午某時,陸續前往99
釣蝦場內靠外側包廂(下稱A包廂)聚集。適有丁○○、壬○○ 及子○○等人亦於斯時前往99釣蝦場內靠內側包廂(下稱B包 廂)消費,庚○○見丁○○後,透過其邀壬○○、己○○、寅○(由 本院另行審結)、子○○、少年莊○聖(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莊○儀(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廖○苼(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全○諾(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陳○榮(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以上5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一同至A包廂喝酒唱歌,嗣丁○ ○得知庚○○等人欲與他人談判財務糾紛之事,遂向庚○○表示 可以幫忙等語。後因戊○○遲遲未到,乙○○、耿○均持續聯繫 催促戊○○前來99釣蝦場,迄至當日晚上11時許,戊○○騎乘機 車抵達99釣蝦場門口廣場時,庚○○等人見戊○○到場後,遂上 前包圍戊○○與之談判,丁○○、子○○及丙○○均明知該釣蝦場廣 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 ○○以持手槍型打火機之方式、丁○○及子○○則趨前包圍告訴人 ,分別以上開方式助長在場之人之聲勢,另壬○○、少年莊○ 聖、莊○儀亦均明知99釣蝦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之鋁質、木質球棒兇器毆打戊○○身體,另己○○及寅 ○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方式攻擊戊○○,致戊○○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 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壬○○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 戊○○恫稱:「你敢去報警試試看,如果有報警,到你家開槍 」等語。其等乃以庚○○、乙○○、辛○○、甲○○為首謀實施強暴 之人,壬○○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己○○、寅○、莊○聖、 莊○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丁○○、子○○、丙○○為在場助勢 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 戊○○之母蔡○穎(完整年籍資料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告訴人戊○○、共犯莊○聖、莊○儀、廖○苼、郭○承、 全○諾、陳○榮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523、 501、587、611、641、66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及其親人部分,均以戊○○、 戊○○之母蔡○穎、莊○聖、莊○儀、廖○苼、郭○承、全○諾、陳 ○榮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己○○、 丁○○、子○○、庚○○、乙○○、辛○○、甲○○、丙○○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中並沒有同意將手機 給員警看,是員警直接拿走,並逼其提供密碼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51頁)。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3月4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能否提 供手機內群組對話予警方?」,被告答稱:「可以。」等語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8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用之手機設 有密碼等語,並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68頁),由此可證,本案 係員警確係徵得被告辛○○同意,始由被告辛○○提供其持用之 手機及密碼予員警製作該手機內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要難認員警客觀上有何違法搜索、強迫取證之可言,故 本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 前開所述,並無法認定員警有以不正當之手段使被告辛○○同 意勘查手機,其空言辯稱並無同意讓員警查看其手機云云, 自無可採。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壬○○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65-6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第131-134頁、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卷三第 171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三第171頁 】,另訊據被告丙○○、丁○○、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庚○○ 、乙○○、辛○○、甲○○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到 場唱歌喝酒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在場助勢云云,被 告子○○辯稱:伊是下班後到99釣蝦場喝酒,發生本案衝突時 ,伊沒有圍住告訴人戊○○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 伊到現場是要慶生,伊沒有打告訴人,還有幫告訴人擋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有在Messenger創設群組,但當天是要 幫被告庚○○慶生,案發當時,伊在包廂云云,被告辛○○辯稱 :伊是Messenger群組中的成員,當天到場是為了慶生,沒 有帶兇器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被告庚○○生日,所以 約告訴人到99釣蝦場,不知道何人突然打告訴人,伊有幫告 訴人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僅 到場後偶遇被告庚○○,被告丁○○雖有在場,但其目的是為了 攔人,並非為助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意旨略以:
Messenger群組中之對話,僅是年輕人開玩笑之語句,後續 並無任何犯罪計劃,被告庚○○也無要求被告丁○○幫助,本案 乃因被告壬○○等人酒醉興事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 護意旨略以:所謂「首謀」必須要在整個行為態樣處於指揮 規劃的主導地位,而被告乙○○僅是在Messenger中提及「先 道歉完再打」等語,此係一般友人利用社群媒體聊天時戲謔 之詞,應不該當於聚眾鬥毆之首謀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Messenger創設對話群組,群組內有被告乙○○、庚 ○○、辛○○及甲○○,被告庚○○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Messeng er暱稱「袁偉軒」在上開群組中提及告訴人毀損被告辛○○機 車及收受刺青費用後未安排刺青等財務糾紛,並傳送要毆打 告訴人之訊息,被告乙○○、甲○○、辛○○均加以附和,並相約 至99釣蝦場談判;翌日(即111年3月3日),被告甲○○即撥 打電話邀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99釣蝦場,另邀約被告 丙○○、被告庚○○則邀約耿○均共同前往99釣蝦場,且被告庚○ ○等人於同年月0日下午某時,陸續前往99釣蝦場內靠外側包 廂(下稱A包廂)聚集等情,為被告乙○○、庚○○、辛○○及甲○ ○所是認(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349-351頁、少連偵卷第 135-136頁、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卷三第172頁,被告庚○ ○部分:見警卷第237-241頁、少連偵卷第173-175頁、本院 卷二第146頁、卷三第172頁,被告辛○○部分:見警卷第185- 189頁、少連偵卷第171-172頁、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三第1 72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265-269頁、少連偵卷第243 -246頁、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卷三第172頁),並有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279-287頁)附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丁○○、壬○○、己○○、子 ○○及莊○聖、莊○儀等人亦有於同日晚上某時,前往99釣蝦場 內B包廂消費,期間,被告庚○○見被告丁○○後,透過其邀被 告壬○○等人一同至A包廂喝酒唱歌,且被告丁○○得知被告庚○ ○等人與他人有財務糾紛時,即表示可以幫忙之意,嗣告訴 人於當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到99釣蝦場門口廣場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時,即遭人包圍,被告壬○○、少年莊○聖、莊○ 儀分持持鋁製、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則以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側性後胸壁挫 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 ,亦據被告壬○○、己○○、丁○○、子○○、庚○○、乙○○、辛○○、 甲○○、丙○○供明在卷(被告壬○○部分:見警卷第65-69頁、 少連偵卷第131-134頁、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卷三171頁 ,被告己○○部分:見警卷第129-132頁、少連偵卷第130-131 頁、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三第171頁,被告丁○○部分:見警
卷第401-404、405-406、少連偵卷第125-129頁、本院卷一 第290-291頁、卷三第171頁,被告子○○部分:見警卷第455- 459、461-462頁、少連偵卷第126-127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三第171頁,被告庚○○部分:見警卷第237-241頁、少連 偵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三第172頁,被告乙○○部分:見警 卷第347-351頁、本院卷一第291-292頁,被告辛○○部分:見 警卷第185-189、192-192頁、少連偵卷第172-173頁、本院 卷一第292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265-269頁、少連偵 卷第243-246頁、本院卷一第292-293頁,被告丙○○部分:見 警卷第151-154、155-157頁、少連偵卷第134-135頁、本院 卷一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證(見警卷第43-47頁、少連偵卷第197-200頁 、本院卷二第323-349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217頁、少連偵卷第170-172、 290頁、本院卷第349-378頁)、證人李嘉翔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99-302頁)、證人謝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21-324頁)、證人林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381-382頁、少連偵卷第124-125、136-137頁)、證 人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9-482頁、少連 偵卷第122-123頁)、證人莊○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511-514頁)、證人耿○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3-53 5、537-540頁)、證人廖○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5 -578頁)、證人郭○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7-600頁 )、證人全○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1-624頁)、證 人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51-654頁)相符,並有 烏日分局梨份所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1份、99釣蝦場平面圖 1紙、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3月3日23時9分許至23時29分許)、 111年3月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99釣蝦場GOOGLE現場圖 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份、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壬○○之錄音檔譯文1份、現場蒐證照 片4張(見警卷第3-7、11、13-17、17-19、25、49-60、71- 77、105-111、133-139、159-165、195-201、219-222、243 -249、271-277、303-309、325-331、353-359、383-389、4 07-413、433-439、463-469、483-489、515-521、541-547 、579-585、601-607、629-635、657-663、61、79、173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 份、截圖14張(見本院卷二第54-60、69-95頁)附卷可考, 並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球棒1支、手槍 型打火機1支、鋁棒及木棒各1支可資佐證,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3份(見警卷第81-87、167-171、491-49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2795號鑑定書1 份(見少連偵卷第209-21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己○○部分:
⒈被告壬○○、己○○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壬○○手持球棒、被 告己○○以腳踹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強暴等情,業據被告壬 ○○、己○○部分自承在卷(詳如前述),並有上開㈠所述事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壬○○雖辯稱其並無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戊○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打完後,其 中疑似拿著槍枝的人就在遠處對伊說「記住我的臉,不要報 案,如果報案就到你家開槍」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 伊僅記得當天是被告壬○○拿槍,有人在旁邊叫喊不要跑,打 完之後,被告壬○○對伊說「你敢去報警試試看,如果有報警 到你家開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9頁);被告壬○○拿槍 時跟伊說,如果伊敢去報警的話,要去伊家開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8頁),證人癸○○亦於警詢中證稱:「源哥」( 即被告壬○○)對告訴人說「你要記住我這張臉,玩不起就不 要出來玩」等語(見警卷第214頁),雖證人戊○○與癸○○證 述被告壬○○恫嚇之用語不盡相同,然被告壬○○當日確有對告 訴人口出恫嚇之語,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壬○○係 於對其施加毆打之後,始口出惡言恫嚇,衡情,應係被告壬 ○○於鬥毆結束後,以此方式警告告訴人,迫其三緘其口,以 免日後為警查緝,而此節較諸被告壬○○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 傷之事實,應屬較為枝節事項,且在場之人多達數十人,告 訴人實無刻意針對被告壬○○捏造此部分事實之理,佐以被告 壬○○所持之空氣槍亦經查扣在案,適足可證告訴人指證被告 壬○○手持空氣槍對其恫嚇乙節,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壬○○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了有無拿空氣槍脅迫告訴人,當 時已酒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6頁),顯見被告壬○○ 對案發之情狀,記憶不清,是被告壬○○空言否認上情,不足 採信。
㈡被告丙○○、丁○○、子○○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0條所 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朋友在99釣蝦場B包廂唱歌喝酒 ,剛好遇到A包廂的被告庚○○,伊聽到A包廂的人拿電話跟別 人吵架很大聲,有叫對方過來99釣蝦場談,伊以為對方會來 很多人,所以B包廂的人就外面等,看有什麼需要幫忙,後 來對方只有告訴人1人,A包廂的人就跑出去聚集在空地,B 包廂的人才過去關心;本來他們在談事情,突然就吵很大聲 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01-402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 中則供稱:因為伊在(包廂)外面講電話很大聲,丁○○就過 來關心為何在該處與別人吵架;伊不確定被告丁○○有沒有說 「如果需要幫忙就跟我講一下」,但被告丁○○有關心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7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於得知被 告庚○○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後,為幫助被告庚○○與他人談判, 已與B包廂之人外在等候,以此方式為被告庚○○壯大聲勢。 ⒉被告丁○○、子○○均供稱告訴人遭圍毆時,有在現場等語(被 告丁○○部分:見警卷第402-403頁、少連偵卷第129頁、本院 卷一第290-291頁,被告子○○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一第291頁),然其2人均辯稱渠等在場係為幫忙攔阻云 云,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場之人層層圍繞在告訴人四 周,且隨告訴人閃避之方向繼續推擠拉扯,並未見被告丁○○ 、子○○有攔阻被告壬○○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可見被告丁 ○○、子○○站立在人群之中,隨之包圍告訴人,其2人所為實 已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支援,並增長下手實施強暴 者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持,就本案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且與被告丁 ○○前揭應允提供被告庚○○等人幫助之意相符,是以被告丁○○ 、子○○均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前往阻攔鬥毆云云,惟查:被告丙○○於 案發當時曾手持手槍型打火機前往鬥毆現場乙節,業據被告 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293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111年度保管字第265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少連偵卷第251頁), 且有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1支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參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看見被告 丙○○拿1支手槍型打火機,因為被告丙○○有喝酒,伊擔心被 告李駿用槍把去打告訴人,因為被告丙○○有把手槍型打火機 舉起來,伊認為被告丙○○好像要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喝酒,比較 激動,他那時候很生氣,拿出玩具槍往廣場的方向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
告丙○○有拿1支手槍型打火機,他要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75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丙○○在 案發現場表現之氣焰、高舉手槍型打火機前往鬥毆現場方式 ,均足使旁觀者認為其係前往現場助勢,甚或參與打鬥,核 其所為,非但無法達其所稱阻止鬥毆之目的,反而造成現場 情勢更加緊張混亂,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 信。
⒋綜上,被告丙○○、丁○○、子○○均明知被告庚○○等人與告訴人 間有財務糾紛,且於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告庚○○等人在99 釣蝦場門前廣場包圍並發生爭執,顯見渠等均知悉告訴人為 本次眾人聚集所針對之對象,被告丙○○、丁○○、子○○明知該 處已發生3人以上聚集施強暴之情事,被告丙○○猶以高舉手 槍型打火機前往鬥毆現場之方式,被告丁○○、子○○則以趨前 包圍告訴人,並停留在現場之方式,壯大聲勢,渠等所為, 除以動作、人數優勢營造現場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更可能 使下手施強暴之人因之受到精神上支持與鼓舞,提升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渠 等主觀上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助勢之行為,均 堪認定。
㈢被告庚○○、乙○○、辛○○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 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 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 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 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查,被告庚○○、乙○○、辛○○及甲○○有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 乙○○所創設之群組中討論要將告訴人約至99釣蝦場處理財務 糾紛,並曾提及「應該打的就打」、「很想打他哦」等語, 且渠等於翌日即在99釣蝦場聚集,並聯繫告訴人到場處理財 務糾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庚○○、乙○○、辛○○ 及甲○○在Messenger組群之對話紀錄所示,渠等欲在99釣蝦 場與告訴人處理財務糾紛,並毆打教訓告訴人之意,實為甚 明,且被告甲○○另邀被告丙○○、被告庚○○則邀耿○均,嗣於9 9釣蝦場偶遇被告丁○○之後,亦將上情告訴被告丁○○,被告 丁○○則應允幫忙,此後,渠等即分別在99釣蝦場前廣場聚集 等候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庚○○、丁○○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01-402頁、少連偵卷第174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去包廂外面的廣場時,已經有其他包廂的人在場 ,就是打告訴人那些人,當時有個哥哥先問告訴人債務要怎 麼處理,告訴人沒有說話,全部的人都站在那邊,還沒有談 ,告訴人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358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後來知道A包廂的人和告訴人 有糾紛,因為伊抽菸的時候,聽到被告庚○○那一群人有人用 電話在吵架,伊詢問庚○○後才知道;後來出B包廂後,就看 到對方將1個人圍起來,場面就開始很混亂;圍起來那群人 都是隔壁包廂(A包廂)的人,有大小聲,也有「乒乒ㄆㄧㄤㄆㄧ 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0-132、136頁)相符,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4張在卷可佐(詳如前述),實已 足證被告庚○○、乙○○、辛○○及甲○○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渠等意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已該當首謀之 犯行,昭然若揭,縱使被告丁○○、壬○○、寅○、己○○等人中 途加入,並分別為在場助勢、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犯行,甚或 被告庚○○、乙○○、辛○○及甲○○與被告壬○○等人並不相識,揆 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庚○○、乙○○、辛○○及甲○○雖均辯稱當日係為被告庚○○慶 生云云,然被告庚○○之生日為3月1日,斯時早已過庚○○之生
日,且被告庚○○、乙○○、辛○○及甲○○於Messenger群組對話 中,完全未提及慶生之事,甚且對乙○○表示「不要給你哥知 道」等語(見警卷第287頁),益證被告庚○○、乙○○、辛○○ 及甲○○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慶生,否則豈須隱暪家人?又 何須在告訴人未依約到場之情形下,一再催促告訴人前來99 釣蝦場?再者,證人癸○○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11年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99釣蝦場A包廂,因其與被 告辛○○及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所以當時是在等告訴人到場 ;是被告庚○○約伊去99釣蝦場,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 ,99釣蝦場A包廂內有被告庚○○、甲○○、丙○○、乙○○、辛○○ 、耿○均及其他人,共18人等語(見警卷第214-215頁);案 發當天是要去慶生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當天不是 要幫被告庚○○慶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被告甲○○ 於警詢中亦供稱:111年3月3日,是為了處理被告辛○○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所以約告訴人到99釣蝦場等語(見警卷第26 6頁),由此益證,被告庚○○、乙○○、辛○○及甲○○於案發當 日前往99釣蝦場之主要目的,應係在處理告訴人與辛○○、癸 ○○間之財務糾紛。是被告庚○○、乙○○、辛○○及甲○○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均辯稱Messenger群組中之對話,僅係開玩笑戲謔之 詞云云,惟被告庚○○、乙○○、辛○○及甲○○於本案發生前在Me ssenger群組所談論之內容,無論是聚集地點、毆打教訓告 訴人等情,均與本案發生之地點、方式相同,顯見渠等已將 前一日之謀畫,於翌日實際付諸行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去99釣蝦場會被打,因為那時候叫伊過去 的口氣不好,伊講電話時知道對方人很多,到現場後應該有 20幾個人,那裡有一大群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 ),是告訴人僅由電話與被告甲○○、耿○均聯繫,即可依被 告甲○○等人在電話中所表現語氣、態度、背景人聲吵雜等節 ,即已預見自己前往99釣蝦場恐遭他人圍毆,顯見被告甲○○ 等人並非要被告到場同歡,而告訴人到場後亦隨即遭20幾人 包圍進而毆打,再再可證,被告被告庚○○、乙○○、辛○○及甲 ○○原先在Messenger群組謀劃要在99釣蝦蝦毆打教訓告訴人 等節,並非玩笑戲謔之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庚○○、乙○○、辛○○及甲○○於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壬○○等 人毆打時,雖有協助阻擋之情,然此僅是渠等避免事態擴大 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庚○○、乙○○、辛○○及甲○○於事前並 無共同首謀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意。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到場後,被告庚○○與甲○○與伊好好聊債務問題, 突然另一群人衝過來打伊;被告庚○○是好聲好氣的談,說該
賠錢就賠一賠,其等談話過程很平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7、331-333、336頁),惟此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 符,亦與在場證人癸○○所述不符,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認 為是預謀犯案,因為伊是被約到該處,現場已有一堆人;除 了動手的人,其他人就在旁邊喊打啊打啊等語(見警卷第43 -47頁、少連偵卷第197-200頁),另證人癸○○亦證稱:告訴 人到場後,全部的人都站在那邊(廣場),還沒有談到,告 訴人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故告訴人 證稱被告庚○○等人是先與其好好談乙節,應係告訴人事後與 被告庚○○、甲○○等人和解,而為維護被告庚○○、甲○○之詞, 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子○○、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