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號
PHDV,113,訴,10,2024043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育儒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暨其中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1月1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報酬作為訂金 ,故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先委由原告之父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18日、29日自行分別匯 款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合計250萬元。後因原告遺失契 約,兩造復於108年5月20日,重新簽訂『澎湖縣白沙鄉鄭宅 新建工程』案委託建築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項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 之報酬250萬元。惟兩造於簽訂契約後,系爭工程除遲遲沒 有進展外,亦未提供設計圖,後續被告即避不見面及聯繫, 原告即於110年7月12日委託陳○○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要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則於110年8月16日委託 ○○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覆同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澎湖第二信 用合作社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紙、陳○○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12日110度欽字第1100712號 函及○○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8月16日110民諺字第041100816 號函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1至31頁、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03111072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頁), 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已於000年0月下旬間合意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既經雙方以律師 函之方式合意解除,已如上述,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9日依約支付訂金各150萬元、3 0萬元、70萬元給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50萬元予原告,暨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7年12月4 日起;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8日起:及其中70萬元部 分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