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33、65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均誠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或虛擬遊戲幣,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於公
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路遊戲「捌柒谷」、「楓
之谷」公開聊天室,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方式
誆騙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人,導致附表編號1至8、
10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2
所示之時間,依張均誠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
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本人帳戶。張均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線上遊戲公開聊天室,以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誆騙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導致附表編號9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依張均誠指示匯款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不知情之外送員葉國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由張均誠委託葉國暉代購香菸7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張均誠詐得款項後,即與上開被
害人斷絕聯繫,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群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吳建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羅文佑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湖分局、葉爾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威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祿涵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成功分局、林潔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何家
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陸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謝鈞仲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彥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13頁,警
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3至25、57至65頁,偵二卷第183
至187頁,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15至23、27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37頁,警三卷第
11至43頁),復有臉書、LINE、捌柒谷、楓之谷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1966號函、110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001076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793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51、65至79、101、119至121頁、警
二卷第43至53、63、69至73、83至93、105至117頁,警三卷
第61至65、75、97至99、115、127至139、161、167至179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
葉國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成立間接正犯。且被
告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末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已
返還被害人邱群航、葉爾鈞、黃祿涵、林潔妮、何家程等5
人(下稱邱群航等5人)詐騙款項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
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
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
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謊稱其有相關商品,詐騙被害人,並
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等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中如附表9所示犯
行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返還邱群航
等5人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客服、月薪約2萬7,000元、
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
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7間,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返還被害人吳建璋、羅文佑、吳威 廷、林克諺、謝鈞仲、陳彥璋、陸昱宏等7人詐騙款項,然 已返還邱群航等5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2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5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5、7至1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6、12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群「CSGO土星交易點」虛偽刊登販賣「BUFF遊戲飾品交易平台APP遊戲點數」。 葉爾鈞 110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 張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6,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2 110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張信善」在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遊戲幣。 吳威廷 110年7月17日20時9分許 張均誠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7,25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張信善」在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輪迴碑石。 黃祿涵 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 張均誠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15,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0年7月31日以臉書暱稱「Hei W eiChung」在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輪迴碑石。 林潔妮 110年7月31日12時15分許 張均誠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31,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0年6月30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群「CSGO土星交易點」虛偽刊登販賣「BUFF遊戲飾品交易平台APP遊戲點數」。 陸昱宏 110年7月1日20時25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張信善」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何家程 110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0年6月4日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貨幣。 林克諺 110年6月4日10時12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7月1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團「天堂M(台版)寶物&鑽石&帳號買賣交易」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謝鈞仲 110年7月1日21時34分許 張均誠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6月4日以暱稱「小鯊魚」在線上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陳彥璋 110年10月2日17時45分許 葉國暉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4月11日以暱稱「阿中c」在線上遊戲「捌柒谷」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貨幣。 吳建璋 110年4月11日9時28分 張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4月11日以暱稱「阿中c」在線上遊戲「捌柒谷」公開之聊天室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貨幣。 羅文佑 110年4月11日9時13分 張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4日以臉書暱稱「張又中」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星光精靈)」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該遊戲虛擬裝備。 邱群航 110年4月4日17時28分許 張均誠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張均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32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38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