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號
PHDM,113,聲自,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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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明進

被 告 黃家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7至10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 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4項、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 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或未提出委任書狀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至第258條 之4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 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 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可見准許提起自訴之所以沿用舊制交付審判之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 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 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 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 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 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又上開所謂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始得認有合法代理 ,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於 113年1月18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向 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 明,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委任律師提 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 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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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