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87號
CTDV,113,除,87,202404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賴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秋麟之繼承人,賴秋麟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賴秋麟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 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本院網站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30 日,是至111年12月31日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應於11 2年3月3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催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000000 0 股票 1 1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99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0000000 0 股票 1 95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0000000 0 股票 1 142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143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