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6號
CTDV,113,重訴,5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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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乙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 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 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列。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 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 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隱匿所出售之房屋有漏水 且曾重新粉刷牆壁等情事,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勾 選「建物現況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最近一年內 未修復壁癌、滲漏水」,明顯欺瞞且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約定。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現以112年度他字第6292號刑事案件偵辦中 ,偵查結果對本件影響甚鉅,且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亦可 能使聲請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對人本件據以請求之買賣 契約,令相對人之請求權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固有 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為證,然所述犯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以前發生,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 ,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況民事法院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 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刑事案件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 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 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 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本件亦 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 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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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