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號
CTDV,113,訴,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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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施鎮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簽立電腦彩券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取得台灣彩券公司之電腦 彩券經銷商資格後,租予被告經營,並約定被告不得從事違 法行為,不論盈虧,原告每月分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原告申請設立元宸企業社,並取得電腦彩券經銷商權利 經銷權利,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合 約書將元宸企業社交由被告經營電腦彩券業務,被告並於經 營開始時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惟被告於經營期間,竟違 法兼營賭博行為遭查獲,致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嗣被告雖仍按月支付原告分 紅金額,惟自108年7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月給付該分紅金額 12,000元迄今。爰依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前以書狀辯稱:系爭合 約書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辨法第27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 係屬無效,本件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且原告既係違法轉 租,其預期利益亦不受法律保護。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然 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遭撤銷資格而喪失經營權,兩造之契約 已無從履行而給付不能,被告自無須履行義務,原告亦無預 期利益損失。又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遭撤銷資格而喪失經營 權,此後已無從營業,即隨同喪失其營業上之預期利益,且



原告自始不出資不營業,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 失。縱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遭撤鎖資格而得自行經營,亦 難保其每月均有12,000元之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苛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照通常情形,依照已經確 定之計劃,客觀上足以認定有取得該種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性 存在,即可認為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所造成之阻礙,致其最 終無法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取 得台灣彩券公司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後,租予被告經營, 並約定被告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不論盈虧,原告每月固定分 紅12,000元。嗣原告申請設立元宸企業社,並取得電腦彩券 經銷商權利經銷權利,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 並依系爭合約書將元宸企業社交由被告經營電腦彩券業務, 被告並於經營開始時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惟被告於經營 期間,兼營賭博行為遭查獲,嗣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 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嗣被告雖仍按月支付原 告分紅金額,惟自108年7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月給付該分紅 金額12,000元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證、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訴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函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簡易判決(稱系 爭刑案)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實無誤,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均得按月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分



紅12,000元直至112年12月間電腦彩券經銷期間屆滿為止, 今因被告在彩券行內違法經營賭博,致遭查獲後,連累原告 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經銷商資格,惟被告於之 後仍有依約陸續按月支付分紅金額12,000元予原告至108年6 月間,而原告本可於108年7月間起仍按月獲取分紅金額12,0 00元,至112年12月間為止,然因被告未再繼續支付,顯已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告違 反系爭合約書義務,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可得預期 營業利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8年7月間至112年12月間止共計54個月,金額為648,000元( 計算式:12000元*54個月)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詳述如下:
 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按國家 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 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 ,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 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 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 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 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 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 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 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20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違反禁止規定者,並非一律 無效。
 ⒉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管理辦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未規定違反時經銷契約效 力如何。又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 、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如有違反 ,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第四屆公益彩券經 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9點、第58點第㈦小 點定有明文,故而違反者之效力為中國信託商銀得取消經銷 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非當然失效,蓋如為無效,即自始 當然無效,又何來終止合約?基此,本件原告雖有將經銷商 權利出租予被告使用,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然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系爭契約 因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經銷商不得經營非法賭博,亦不得銷售非本行發行或未經本國政 府核准之彩券。如有違反,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 合約:系爭要點第27點、第58點第小點定有明文。兩造簽 訂系爭電腦彩券合約書並非無效法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 既有賭博且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彩券中心撤銷,自應可歸責於被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被 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被告辯稱:倘契約無效, 雙方即均無依無效之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已給付不能,無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之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8,000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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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