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3號
CTDV,113,訴,28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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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邱青蔚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邱鶴銘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 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 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邱陳菊妹為兄弟姊妹感情和諧而與被告書立和議書,由被繼 承人邱陳菊妹遺產中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原告, 若有不足,將由被告負責補足,被告自應依和議書之內容給 付原告250萬元,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 事件。而被繼承人邱陳菊妹之住所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為高 雄市美濃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55頁),故本件應專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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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