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21號
CTDV,113,補,3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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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葉妍伶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品蓁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8,4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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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