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武黃冠翰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909元(含本金489,919元、利
息10,9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495元【計算式:500
,909元+{利息:489,919元×3/366年(自113年2月17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9日)×14.6%}=501,4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