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被 告 邱月卿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邱敏忠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邱麗娜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賀若淳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賀世中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賀世芳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林英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雪慈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雪芬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雪玲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郭耀乾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郭盈村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郭郁茹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雪華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雪宛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泰億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吳宗燐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陳瓊如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陳致穎即吳民智之繼承人
宋雲明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材紹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福紹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瑞枝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旻芳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政樟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雲魁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宋雲集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劉宋明蘭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鍾宋月蘭即宋榮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即吳民智之繼承
人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抵
押權(登記字號:旗登字第10442號,設定權利範圍:207/1680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133,21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2,002.12+330.39+3,254.12+4.19)㎡×公告土地現值6
,000元/㎡×207/1680=4,133,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即宋榮祥之繼承人等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瀰濃段534、536、537、537
-1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
:旗登字第1478號,設定權利範圍:35/1680)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730,363元【計算式:(美濃段地號面積605
㎡×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35/1680)+{瀰濃段地號面積(2,002
.12+330.39+3,254.12+4.19)㎡×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35/168
0}=730,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
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000元【計
算式:138,000元+5,000元=1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