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9號
CTDV,113,補,15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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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民國000年0月
出廠,廠牌: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130元,及其中67,002
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332,12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又此項聲明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204,501
元【計算式:67,002元×經過期間(2+284/365+56/366)×週年利
率5%+1,332,128元×經過期間(2+281/365+56/366)×週年利率5%
=20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603,
501元【即1,399,130元+204,501元=1,603,631元】;至第3項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
,按日給付1,252元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主張
所載系爭車輛現值29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相同車款、相近里
程數之中古車出售網頁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1,
631元【計算式:298,000+1,603,631元=1,901,6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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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