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新超峰寺
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吳黃閔、林佩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1,
871元,及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吳黃閔、林佩嫻、歐鄭素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1,590,252元,及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損害發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核係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價額;至自
起訴「後」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依前
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陳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額分別為1,024,194元、174,49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80,809元【計算式::4,591
,871+1,590,252+1,024,194+174,492=7,380,80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吳黃閔、林佩嫻、歐鄭素華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林佩嫻之可供送達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