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宋芬芳
相 對 人 白蕙瑄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27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該 抵押權亦失附麗,應予塗銷。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現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 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 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 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 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
,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 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 意旨。準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並持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適法。
㈡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按約定利率年 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5號確定裁定所核定之 價值為5,300,563元,聲請人係以一訴併請求確認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總額800萬 元核定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113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 6年,及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8萬元(計算式:8,000,0 00元×6%×6年=2,88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1022 空白 3028 100000 分之86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01 新庄段十二小段1022地號土地 鋼骨造27層 16層:132.39 合計:132.39 陽台:29.31 花台: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十二小段3873建號,面積:85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 備註 附表二: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芬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100000) 及同段38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所有權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 顏志峰 3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共同擔保建號:新庄段十二小段3801建號 2 111年12月13日 白蕙瑄 4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合計擔保債權總額 8,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執票人 1 111年12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3月12日 顏志峰 2 111年12月12日 4,500,000元 112年3月12日 白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