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2號
CTDV,113,聲,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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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尤嘉儀



相 對 人 蔡許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屏東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3年1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經本院110年 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11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137條規定已生免責效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 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 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聲請人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在本院管轄 區域,屏東地院乃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係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對該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係爭執行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固屬真 實,惟相對人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金錢債權之 執行,日後無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 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惟本件仍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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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