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5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202404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陳善鄰
陳建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2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建威」之真實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建威」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於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狀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善鄰及訴外 人「陳建威」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陳建威」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7 號刑事案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之暱稱,係同案共犯、共同加害人,該暱稱「陳建威」 之人透過陳善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洗錢,並與陳善鄰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至陳善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聲明請求 陳善鄰陳建威應連帶賠償原告594萬元之本息,原告於起 訴狀未記載其所指LINE暱稱為「陳建威」之被告之真實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是原告對該暱稱為「陳建威 」之人之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暱稱「陳建威 」之人之真實完整名稱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