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3號
CTDV,113,消債抗,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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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孫屏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扶養人 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加,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 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 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前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商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112年3月17日清償對花旗銀行欠 款完畢,故本件係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請免責。然因遭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又須清償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 。且渠等非金融機構,不受前置協商之拘束,都不接受分期 償還,要求抗告人一次拿出大筆款項清償,可見協商困難, 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以抗告人238萬元債務金額, 依平均年息10%計算,每月利息高達19,833元,抗告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數額,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 於000年0月間毀諾。抗告人於有生之年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 ,乃聲請更生程序,並配合陳報義務,然原裁定卻遽予駁回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 保債務至少1,426,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人銀行花旗銀行辦理 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7月起分 96期,每月清償5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毀諾,依消 債條例規定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 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 16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下稱抗告 卷,第79至80頁),復有112年3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裁定可考(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43至66、127至137頁) ,堪信為真。
 ㈡上開裁定並已審酌抗告人毀諾時每月扣薪後之平均薪資收入2 5,996元扣除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 倍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有9,987元可供清 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526元,亦能負擔曾與良京 公司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038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29 頁)。
 ㈢又最大債權人於擬定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時,除預留每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外,同時會評估預留債務人須繳給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款項,況抗告人於協商時,對自身之經濟狀況、收 支情形及積欠債務數額等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 商款項後是否足以支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乃抗告 人於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加以斟酌後,始與最大債權人成立還 款方案協議,自應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抗告人若確有履行 上之困難,仍得申請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有台新銀行 113年3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6216號函、良京公司11 3年3月8日陳報狀可考(見抗告卷第65至67頁),是抗告人 主張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而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抗告 人稱無法清償等語(見抗告卷第80頁),然未能提出有何不 可歸責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此敘明事項:
 ㈠順益汽車公司陳報其算至113年3月25日之債權額為716,197元 ,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隆乙情,有其113年4月8日 陳報狀所附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抗告卷第89頁)。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表明已清償對花旗銀行之欠債,本件係對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請准予更生等語(見抗告卷第23、25頁 ),故本裁定不列花旗銀行為相對人。另花旗銀行已將在臺 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 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由星展銀行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是花旗銀行如對聲 請人尚有權利義務關係,後續程序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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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