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雅淳
相 對 人 温琮凱
張李春蘭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榮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富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華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鳳金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應繳納債務頗多,收入所剩 無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 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必要。是聲請 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