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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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鄧卉榆
債 務 人 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
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