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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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賴韋伶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就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系爭訴訟起訴狀內容,聲請人並非以偽造、變造為由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停
止。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