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6520號
CTDV,113,司執,1652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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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2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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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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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水丈
鄭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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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一紙為據聲請強制執 行,惟查,上開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 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 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本票原本,並 無前手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 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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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