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昊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3日
、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
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32,365元,及其中
本金29,6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