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68
甲○○
橫巷1
癸○○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7號
丁○○
12號
戊○○
辛○○
巷6弄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壬○○
號
被 告 己○○
現居台北市○○區○○街38號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七八一八、七八四八、七八四九、七九
六四、八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為屏東縣屏東市前市長,上訴人即被告癸○○係該市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上訴人即被告甲○
○則係該所工務課課長,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該所工務課技士,上訴人即被告丁○○原擔任庚○○司機(佔清潔隊職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借調工務課辦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被告戊○○則係元世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元世發公司)負責人。㈠、緣八十四年四月間,戊○○、丁○○因知悉屏東市公所經辦之工程,其工程款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者,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限額及議價、比價辦法」之規定,可不必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逕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程序即可,認為有機可乘,而共同謀議出資合作,由丁○○憑藉在屏東市公所服務與承辦人員熟識之關係,可以取得承包工程,戊○○則配合借牌承包,丁○○再透過主管發包業務之市公所承辦人員工務課技士丙○○配合,謀議既定,丙○○及丁○○、戊○○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於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就公用工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逕將工程交由戊○○、丁○○共同承作。由丙○○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將二個標封及一個工程估價單,交由丁○○轉交戊○○,供戊○○自行填寫價格,而戊○○於接獲標封後,即分別向不知情之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開源營造有限公司、清得行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借牌,並依丙○○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標單填妥後,再由丁○○帶回屏東市公所,交給丙○○辦理虛偽不實之比價,以符合程序,而推由丙○○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並依公文流程呈送主計單位核示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上述違法方式,向不知情廠商借牌作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而取得承包施作之公用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各次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底價,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使戊○○、丁○○得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取得共同承包各該項工程承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比價發包該工程之正確性。㈡、八十五年九月間,屏東市公所欲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屏東市路標工程)時,因擔任市長之庚○○與戊○○係舊識,屬意戊○○承作該項工程,乃指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之丙○○配合戊○○,但戊○○於投標前,因接獲電話警告,倘若再承包是項工程,將向司法單位舉發勾結弊端,且其本身亦無能力完成是項工程,本擬放棄參與競標承包,嗣因丁○○與戊○○對該項工程估價後,認為如承包仍有利可圖。丁○○因而決定自己獨資借牌承作該工程,戊○○並向丁○○建議找路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
參與投標,戊○○、丁○○乃與庚○○、丙○○商議後,決定除以戊○○之元世發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並以工程得標後將部分工程交由路全公司承作為代價,要求路全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即被告壬○○提供路全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壬○○認有利潤可賺乃應允參與配合,並出面向知情之亞晉有限公司(下稱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已因圍標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判刑確定)借取亞晉公司牌照以便參與陪標,因戊○○前接獲電話警告,認以元世發公司投標,易遭人質疑,乃規劃以路全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再由丁○○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並指示壬○○填寫投標金額後,分別以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投標。另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自其好友壬○○處得知上開路標工程有「掩標」(即市公所屬意某公司承包),認如參與投標,即或未得標,亦可搓圓仔湯,有利可圖,乃向被告己○○為負責人之「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借牌,又如辛○○親自出面代表年冠公司參與投標,將破壞其與壬○○之感情,辛○○乃央請上訴人即被告乙○○出面代表年冠公司投標,惟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開標當日,癸○○、丙○○審查證件封完成審標作業後,丁○○在旁發現投標廠商多達六家,除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及亞晉公司三家係自己人外,尚有「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環宇交通工程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年冠公司」,若依規定原先規劃之路全公司恐無法順利得標,乃透過壬○○於屏東市公所會議室之開標現場要求參與投標之衛柏公司、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代表退出競標,並擬以五十萬元由該三家公司平分為條件(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惟因代表衛柏公司至現場開標之黃淑芳認為退出競標之代價過低,不表同意,此時乙○○即向壬○○表示,乾脆讓年冠公司以二千二百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壬○○聞言稱其無法做主,應問丁○○,丁○○即請乙○○要給庚○○市長面子,將此工程讓出來,將來若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乙○○承包,乙○○遂表示同意,惟因代表衛柏公司之黃淑芳仍認搓圓仔湯之價碼太低,不願意退標,嗣壬○○在證件審查程序中獲知其中不願搓圓仔湯之衛柏公司因施工補充說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與規定程式不符,且眾議紛陳無法達成協議而拖延,乃要求立即開標再磋商,並由隨後趕來主持開標業務之工務課長甲○○於同日中午十二點多宣佈開標結果,由「二號」即環宇公司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並由甲○○、癸○○、丙○○在記載開標紀錄之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完成開標手續。開標結束後,庚○○知悉開標結果仍不死心,而為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作,即指示丁○○轉知丙○○運作設法改由原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
同日開標後,庚○○、丙○○、丁○○、戊○○、乙○○、辛○○、壬○○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工程招標紀錄表及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丁○○、戊○○並承前之概括犯意,丁○○即赴屏東市○○○路○段二十九號崇建釣蝦場,找在該處工作之乙○○,表示願以五十萬元之代價,由乙○○出面處理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廢標之事(蓋衛柏之標單無效,已如前述,如環宇、年冠二公司之標單再成廢標後,其餘三家係自己人,運作即甚容易),乃辛○○明知上情,竟與乙○○共同參與處理廢標事宜,於是日下午與代表環宇公司之蔡清允取得連繫後,乙○○即與辛○○等前往屏東市○○路蔡清允岳父家附近與蔡清允碰面,乙○○乃向蔡清允表示希望蔡清允放棄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之意旨,蔡清允答以須請示其父即環宇公司負責人蔡吉雄始能決定等語虛以應付。乙○○並邀蔡清允於是日晚上在屏東市餐敘,因蔡清允害怕乙○○等人會對其不利,而不敢在屏東市與乙○○等人見面,遂改約在高雄市碰面,乙○○則於是日晚上七時許,與知情之辛○○、不知情之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洪國勝,一同應環宇公司蔡清允之邀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見面;在翰林鐵板燒餐廳用餐席間,乙○○即對蔡清允告以「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市公所的人等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希望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承作之權利,乙○○並允諾支付三十萬元作為退讓工程之補償金,蔡清允考慮後,認為若承作本件工程,日後惟恐在施工、領款將遭不可預知之故意刁難而難期順利,迫於無奈乃同意接受乙○○提出之條件,退出承包本件工程。乙○○等人旋即偕同蔡清允前往環宇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拿取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一同返回屏東市公所與丁○○見面,將環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丁○○收執後離去。翌(三)日上午十時許,乙○○、蔡清允、丙○○等人相約於屏東市公所見面後,由丙○○帶同乙○○、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區之喜悅地咖啡館商談相關事宜,稍後丁○○亦前來會合商討。經商討研議後,丙○○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由丙○○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抽出,且交付空白標單由蔡清允重新填寫,蔡清允即依丙○○指示將標單之標價金額填寫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原投標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元),另乙○○則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更改標單完成後,丙○○即將該二份更改後之標單攜回屏東市公所辦理相關手續,而丁○○則當場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再由乙○○依約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給蔡清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五萬元交
給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償還其積欠鄭正中之欠款。同日下午並在屏東市金三角餐廳交付十萬元給辛○○,由辛○○轉交年冠公司負責人己○○作為年冠公司未得標及代墊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之酬勞,餘五萬元由乙○○獨得。丙○○於攜帶前開更改後之標單返回屏東市公所後,即單獨起意假藉職務上機會,銷燬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再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丁○○之請邀集甲○○、癸○○至位於庚○○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內,由丙○○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註記為未附營業稅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塗改未蓋章,均廢標,而註記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低於底價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而得標,再交由知悉該開標紀錄表係登載不實開標結果,惟因得知係市長庚○○指示之意思而未予拒絕之癸○○、甲○○,渠二人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在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丙○○並同時製作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填載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等事項並蓋用自己之技士職章後,再依公文流程送交由甲○○、癸○○在該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蓋印「主計室主任癸○○」、「工務課課長甲○○」之職章,而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更改作業完成後,丁○○即向當時在市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內會客之庚○○報告已處理好了,丙○○則將已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庚○○批示核准,完成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丙○○並即通知路全公司之壬○○前往訂定工程合約,丁○○即向戊○○借得昨日取回之二百六十萬元交予丙○○充作押標金,由壬○○出面完成簽約程序,惟旋即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有罪部分及甲○○、癸○○、丙○○、丁○○、戊○○、乙○○、辛○○、壬○○、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庚○○、甲○○、癸○○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戊○○共同連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壬○○、辛○○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己○○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癸○○、丙○○、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之自白採為本件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論罪之基礎。然依原判決所載,庚○○於原審辯稱:癸○○、丙○○、丁○○、戊○○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癸○○、丁○○、戊○○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其餘之人亦係因調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癸○○、丙○○、丁○○、戊○○亦均附和庚○○之辯解,一致供稱:當初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庚○○,才能釋放伊等回家,伊欲求交保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所謂係市長授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癸○○、丙○○、丁○○、戊○○於調查局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採其等於調查局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丙○○、甲○○、癸○○、丁○○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嫌,並指出其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毀損原先之開標紀錄等情。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論及丙○○、甲○○、癸○○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及第四十四頁)。而就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部分,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同理,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論及(僅論及庚○○、丙○○,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時,對庚○○、甲○○、癸○○、丙○○、丁○○、戊○○、乙○○、辛○○、壬○○、己○○彼此調查共同被告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二宗第四十三至八十七頁),致有不當剝奪其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均難謂適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開標結束後,庚○○知悉開標結果仍不死心,而為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作,即指示丁○○轉知丙○○運作設法改由原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同日開標後,庚○○、丙○○、丁○○、戊○○、乙○○、辛○○、壬○○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工程招標紀錄表及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認庚○○於路全公司未取得該路標工程後,始起意更改標單,並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丙○○、丁○○、戊○○等人亦參與犯意聯絡,事實果如此,則此部分與前述三十五件工程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部分,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抑係犯意各別?尚待釐清究明。㈥、承上,原判決就附表三十五件工程部分,認丙○○、丁○○、戊○○共同以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故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立論固有見地。然於理由欄又以「被告丙○○、丁○○、戊○○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部分之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此部分屏東市路標工程之登載不實犯行,因同樣均係欲使某特定廠商得以得標而承包工程,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見同判決第三十六頁),乃僅論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而就丙○○、丁○○、戊○○「屏東市路標工程之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部分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之關係,漏未論斷,主文中即論以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非但理由不備,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因而決定自己獨資借牌承作該工程,戊○○並向丁○○建議找路全公司參與投標」(見原判決第七頁)。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丁○○獨資承作系爭屏東市路標工程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判決引用丙○○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我曾詢問戊○○該工程有無利潤可賺,他說有利潤,所以就決定自己借牌承作」、「我承認有與戊○○去過壬○○路全公司,是戊○○進去與壬○○談」等情(見同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稽之原判決所引用卷內資料(偵字第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一五頁背面),丙○○似未如此供述?上揭情節是否丁○○所供?亦待究明。㈧、原判決事實認定「經商討研議後,丙○○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由丙○○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
業稅繳款證明書抽出,且……再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丁○○之請邀集甲○○、癸○○至位於庚○○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內,由丙○○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註記為未附營業稅繳款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然就丙○○有抽出環宇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並於開標紀錄表註記為未附營業稅繳款書,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未加以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㈨、原判決理由以附表三十五件小額工程部分,丙○○僅供稱提供工程之估價單,並未供承提供依估價單所訂之底價,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丙○○有洩漏底價之事實,因認丙○○被訴涉犯洩密罪部分不能證明。然查戊○○於調查站供稱:「工程底價由丁○○事先取得該工程市公所所編製完成之工程估價單交給我,由我從新訂定投標價格後,辦理開標手續,我所投標之單價大抵在工程底價之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九十八間」;於偵查中供稱:「底價是丁○○含標單一起拿給我,我再根據底價調低得標」等語(見偵字第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第一六五頁背面)。丁○○於調查局供稱:「丙○○交給我兩份工程標單、書寫工程底價之工程估價單給我,要我轉交給戊○○,此後陸續依此模式,由戊○○依丙○○提供之工程底價,標得屏東市公所工程數十件」(見同上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丙○○將工程估價單,交由丁○○轉交戊○○,戊○○依丙○○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九十八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丙○○提供給丁○○、戊○○之「工程估價單」,是否即係上開工程之底價?否則原判決附表三十五件工程之底價均在數十萬元,甚至有高達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並非低價小工程,而每筆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底價」,僅相差數千元,甚至有僅相差一千元者?戊○○如非得知每筆工程底價,豈會有如此精準之估價而得標?原判決就上揭戊○○、丁○○之供述,以及系爭三十五件工程每筆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底價」之差距如何,並未加以說明,遽認丙○○洩密罪部分不能證明,自有未合。另該記載工程底價之工程估價單何在?於比價開標前,是否可任由參加比價之廠商索取?抑或應保守之秘密?此攸關丙○○等人是否有洩密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㈩、原判決理由以己○○主觀上認其將年冠公司名義借予辛○○參予投標,如未得標,依約定辛○○應付給己○○十萬元之報酬,又乙○○既未將年冠公司之大小章用於更改標單或其他不法行為,自難推論己○○交付年冠公司大小章與乙○○等之違法行為有何必要關係,因認己○○未參與屏東市路標工程改標事件,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己○○於偵查中供稱:「要標多少金額是我
與辛○○兩人互相商量,押標金是我出的,押標單應是我公司人員寫的」(見偵字第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辛○○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誰決定投標金額?)己○○,標單他寄的」、「押標金是己○○付的」(見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問他(指乙○○)有說為何給你十萬?)他說是搓圓仔湯的錢」(見偵字第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投標金額果係己○○與辛○○共同決定,押標金又係己○○所出,標單又是己○○公司所寫所寄,如此,能否認本件係辛○○單純向己○○借牌?己○○不知其收取乙○○所付之十萬元係參予搓圓仔湯所得?又己○○雖辯稱:係因辛○○借牌才匯十萬元給他云云。惟既未得標,本即無所謂借牌費(標得工程價額之一定比例),黃詩聖又何須匯款十萬元?再乙○○於偵查中供稱:「辛○○、己○○、洪國勝在長福樓吃飯,要我過去……四人吃飽飯後,一起到蔡清允丈母娘家,這要去找,是己○○及辛○○說的,環宇名片也是己○○給我的,辛○○說要去,而在吃飯時,己○○先說:環宇的兒子很好說話,倒不如現在就處理了」,「(問向辛○○拿大小章,你有否告訴他要作何用?)我有告訴他是要改標單」,「(問當日下午己○○和你們一起去蔡清允丈母娘家,他知道你們是要他把標讓出來?)他知道」(見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九頁),亦非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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