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與邱姓及「歐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其照片予邱姓及「歐陽」之男子,將之貼附於偽造之「謝木龍」、「蔡昭安」及「王延明」國民身分證上,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謝木龍」等人之印章,再由上訴人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均併偽造簽名及印文),向各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後,即按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實際取得九萬元)交由邱姓及「歐陽」之男子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先予兌現,以取信於銀行,資為日後大量申領支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各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謝木龍、蔡昭安、王延明等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持偽造之「王延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信用卡時,為警當場查獲。㈡上訴人復與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變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由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冒用「蔡佳玲」名義,在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與不詳姓名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玲。陳君寶另將上訴人之照片換貼於不詳管道取得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持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冒名「劉榮祥」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毋乃煜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榮祥。上訴人與陳君寶等人旋以上址為藏身處所及營業據點,並虛設「現通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以經營販售通訊器材為幌。又陳君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上訴人、吳水杉及陳君寶之照片,而偽造
、變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並委由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偽造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印章,然後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相關開戶資料,領取支票後,即由上訴人及丁維屏偽造支票使用,先予兌現以取信於金融機構,再大量領取支票簿,以每本支票簿(計二十五張支票,發票人欄已事先蓋妥偽造之印章)二十萬元之代價售賣他人填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榮祥、孔祥正等人暨被冒名者。㈢上訴人及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又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由吳水杉、陳君寶持偽造、變造之「張國雄」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偽造申請書,申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電話號碼使用,而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電信機關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被冒名者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持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冒名「劉榮祥」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毋乃煜核對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理由內則謂上訴人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是否曾出示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乙節,雖上訴人曾坦承其以國民身分證承租房屋等語,但嗣又否認之;證人毋乃煜則證稱簽約時,承租人未拿國民身分證供其核對等語,故上訴人縱曾攜帶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但於訂約時是否向毋乃煜出示而予以行使,不無疑義,自難僅憑上訴人所為不明確之自白,遽認其於租屋時,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八行至第十三面第十二行)。關於上訴人冒名「劉榮祥」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有無行使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此部分之事實既欠明確,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原判決附表一註記「支票存款印鑑卡僅係各銀行為供核對所用而製作,非在表示特定之意思,故非屬私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面),惟經核卷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除右方「印鑑欄」加蓋之印鑑章外,並載明「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此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台照」等字樣,再接續簽署「蔡昭安」
及加蓋其印文(見外放證物袋)。依此記載之形式及文義觀之,似屬表示以印鑑卡上加蓋之印鑑文,為帳戶與銀行間一切往來憑據之意思,則接續於該項記載之後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僅供銀行識別帳戶姓名之用,非屬簽名人為上開意思表示而簽名之意思?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㈢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十三內註記「其中農會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簽名僅為識別申請人而非署押,不予沒收,其中編號十五、二一、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之開戶申請書均同」(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面),但就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則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面),其理由之說明彼此矛盾,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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