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帝興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 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 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 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 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 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 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 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 ,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 滯欠聲請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108及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東帝公司為1人有限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先榮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死亡,且 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張先榮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東帝公司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東帝公司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 與執行相關事務。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不宜選派為東 帝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本院於張先榮親族之間或其他具有 法律素養、熟稔公司事務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東帝公司滯欠稅額,及東帝公司為1人有 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先榮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張 先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無受理東帝公司聲 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核定通知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1 年6月6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637號函、張先榮之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資料查詢、家庭成員(三等親 )資料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為證,堪信為真。又東帝公司於113年3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 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14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 見聲請人主張東帝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情事,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惟依聲請人所主 張之內容,可知東帝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 業務,張先榮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無適宜之親屬可資 選任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建議選派具有法律素養、熟稔 公司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東帝公 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適宜。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 本院於113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東帝公司財產狀況及是 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收受通知後 迄今仍未陳報,而依本院查詢東帝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帝公司於109年度所得1元 、110及111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僅有一輛94年出廠之汽車 (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且尚滯欠聲請人稅捐,顯難認如 由專業人士擔任東帝公司清算人,東帝公司仍具有支付清算 人報酬之能力,為免東帝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 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既不願擔任清算人,也未提出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 選,亦未陳報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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