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宏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扣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036元(含薪資不明扣款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前揭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
元),則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元-7
40元=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