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012號
TPSM,94,台上,6012,200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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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21弄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在大安溪河床上堆積土石,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於勘驗筆錄內載明:「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案發時所堆置砂石處,南岸有設堤防,北岸處是雜草,未設堤防」,而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會勘本案現場時,其會勘紀錄亦載明:「本案經本局派員前往上述地點查案,巡防發現宏樹砂石企業社違規堆置砂石於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內,現場負責人甲○○上開行為承認不諱」,且經參與會勘之河川駐衛警吳健錫吳振甫、林永祥、邱亮餘簽名,嗣該署並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後另又以相同規定裁處罰鍰二次,有水利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 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 000000000號、九十年四月二日經(九0)水利三字第0908300297號函在卷可按;而九十年三月六日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關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限期清除案,亦明確表示宏樹砂石場堆置於行水區之土石截至本日仍未清除。證人泰安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綜合業務承辦人邱貴秋復供稱:「(問:被告竊佔土地之地號為何?)大安溪河床一二五四、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四筆土地」,證人大安部落土地管理委員會委員張瑞堂張瑞福、田



錦福亦分別供稱:「這筆土地是我們部落居民曾耕作的土地,遇到颱風常被沖毀,直到現在,因此約有二十年的時間沒有辦法復耕」(張瑞堂部分)、「該地段為流失地」(張瑞福田錦福部分)。則上訴人堆積土石之地點既在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內,其高度絕對低於標高一百公尺,平均坡度亦在百分之五以下,自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縱使苗栗縣政府函覆稱該縣泰安鄉全鄉均屬山坡地,亦應將河川行水區排除,上訴人主觀上僅認知係在河川行水區堆置土石,可能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水利法又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既因上開堆積土石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為行政處分多次,自難認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故意。至於水利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四四九00號函雖表示堆置土石土地並不位於已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惟其真意係指經上訴人堆積土石附近之河道,尚未公告河川區○○○○道治理計畫,並非表示該地點不在河川區○○○道治理範圍內。而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泰安鄉公所、大湖分局及宏樹砂石廠人員會勘結論:「是否為尋常洪水水位所能達到之地區,目前無法判定」,不過表示目前無法判定,非謂該地點確非行水區。(二)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大安溪河床』第一二五四、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及一二六六地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內,擅自堆置土石約三萬立方米土石,面積約三‧一六公頃」,却又置水利法之規定於不論,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大安溪河床第一二五四、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六地號國有山坡地,均由行政院原住民管理委員會經管,數十年來均由當地原住民使用迄今,業據大安部落土地管理委員會委員張金光楊金源張堂瑞李英武張瑞福田錦富、詹福生於警詢時一致陳明在卷,上訴人擬使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時,曾經該部落擔保有合法權利後,始與大安部落土地管理委員會訂約,並依該管理委員會指界地點堆積土石,否則該部落原住民豈會任由上訴人在該處堆積土石?而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支付租金四十萬元,惟出租人顧慮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將影響其放領權益,乃央請上訴人出庭時不要提租金之事,而改稱為回饋金。(四)原判不採納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執行業務之合格技師或公務機關之測量結果,反而採用民間不合格測量人員之估算測量成果,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五)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積極清除堆置之土石,但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不同意上訴人修復運輸便道,甚至予以告發,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會勘時,復表示:「堆置之



土石奉高檢署電話紀錄指示暫緩清除,俟請示高檢署得否清除後再依規定辦理」,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迄仍不准上訴人清除,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將堆放砂石清運,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為由,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誤會。又上訴人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共計三處,期限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或九十一年八月止,惟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事後片面將採取期限修正為最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採取土石地區為九二一地震災區,災後對外聯絡道路中斷長達半年,河川運輸便道又遭山區豪雨沖毀,上訴人眼見採取土石之期限即將屆至,不得已只好租用土地堆積土石,上訴人所為實非得已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大安溪河床第一二五四、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及一二六六地號土地內,堆置土石約三萬立方米土石,面積約三‧一六公頃等語、證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課員邱貴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證人張瑞堂在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現場勘驗草圖、照片二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大地二字第九一三九二四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地籍圖、上開一二五四、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及一二六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府農保字第九0000五七二二二號函、大安部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及水利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四四九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證人張金光楊金源張堂瑞李英武張瑞福田錦富、詹福生於警詢之供述,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復依憑水利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四四九00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府農保字第九0000五七二二二號函及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說明上訴人擅自堆積土石之前開四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且查無證據足認該堆積土石地點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仍執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雖經水利署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後裁處罰鍰多次。惟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堆置土石者,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前提下,始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同(祇是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同法條中段:「違反第七十八條各款情形,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事處罰規定,則為修正後之水利法所刪除。則上訴人縱令係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未經許可堆積土石,在無證據足認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下,即非可依前開水利法規定科以刑事責任,更無礙於該堆置土石地點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一)另執原判決置水利法規定於不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擅自堆積土石之地點為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大安溪河床第一二五四、一二六四、一二六五及一二六六地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其理由內復說明:「原審(指第一審)函查苗栗縣政府及水利署結果,該處雖位於大安溪水系,惟該河段尚未完成河川區域線勘訂及公告,故非屬已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有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在卷可憑,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該處南岸設有堤防,北岸處為雜草,未設置堤防,亦無證據證明該處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地,故難認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行水區」。則其事實記載「大安溪河床」,自非意指大安溪行水區。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第一審法院法官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因現場堆積之土石已有部分經清除,故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參考偵查卷第三四頁所附之測量圖,測量上訴人實際堆積土石之面積,另就尚未清除部分,依佔用現況實施測量(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即依此方式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及計算面積地籍圖(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則原判決係兼採納偵查卷第三四頁測量人張金錫繪製之測量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電子求積儀求得之面積圖,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摒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不用之情形。上訴意旨(四)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既坦承迄未將擅自堆積於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完全清除,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迄未將堆放砂石清運,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即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至於上訴人因何原因未能將擅自堆積之土石完全清除、為何在上開



土地上堆積土石,均與其應否擔負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責無關。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建河字第0920004836號函影本、會勘紀錄影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電話紀錄表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苗檢惠月偵三五七九字第4614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第三七七五號上訴人竊佔案卷,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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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