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6號
CTDV,113,再易,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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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對再 審原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75號判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 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然再審原告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5年法定不變期間內,發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 及第12款定有明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
 ㈡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意旨主張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有和解者, 係以再審被告107年9月19日屏政字第1076103105號函、107 年10月9日訪談紀錄及108年9月17日屏政字第1086165229號 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見113年 度再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頁),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開107年9月19日函,係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須履 行條件,再審被告始願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上開訪談紀錄係記載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知悉和解條件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上開108年9月17日函則係 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遲未履行致和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將該案移送至 本院,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旗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均非有何和解情事,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㈡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執此抗辯再審被告應撤回 訴訟云云,經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㈡段說明不 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復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4日確定,於109年11月9日送達再 審原告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既 於訴訟中已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另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再審被 告103年3月31日屏六字第1036411320號函、監察院糾正案文 之提案、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2 23號有關林務事業通知書、再審被告聲請延展勘驗期日狀、 答辯五狀等(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均非和解之文書,亦 無從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
㈤另查,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 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該次提起再審之訴所執事由與本件提起所執事由不 同,惟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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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