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起 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2 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3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即民國112 年5 月1 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8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 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 主張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此同一事實,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13日在臺灣少年 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00 0年0月間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土 地向鳥松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後而貸得1,000萬元(下稱系爭 農會貸款),悉由被告領用,復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後而貸得1,200萬元(即轉貸,下稱系爭銀行貸款 ),貸得金額除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外,餘款亦悉由被告領用 ,系爭銀行貸款截至112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8,039,308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3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然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 且擔任保證人而使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得以向玉 山銀行借款,兩造間自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因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即被告即應償還之,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故原告受被告指示 ,提供系爭土地予金全公司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於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完成後,系爭土地已喪失交易價值(蓋土地 價值已遭銀行設定),應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308元。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負擔 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然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 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而被告現有系爭 不動產,備位請求被告應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 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3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即 112 年5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高雄市鳥松 區農會貸得1,000萬元,係為貸與金全公司使用,並非借予 被告。又金全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200萬 元,並以貸得款項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則系爭銀行貸款之借 款人為金全公司,原告自己同意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並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金全公司就系爭銀行貸款每期應繳 本息迄今均按期繳納,從未遲延,原告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 替代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兩造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又原告提供土地供擔保讓金全公司 向玉山銀行借貸,原告與金全公司的法律關係就是保證人, 並不能主張原告受有委任,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亦不 因擔任保證人而有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13日在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向鳥松 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撥款入帳 戶,並轉匯600萬元至被告台灣企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周 淑真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周青華帳戶,周淑真及周青 華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金全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再將 440萬元轉匯至金全公司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響輝企業有限 公司(為金全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公司)帳戶。 ㈢金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玉山銀行貸 款1,200萬元,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玉山銀行則於109年4月24日匯 款10,019,322元至鳥松區農會代償系爭農會貸款,而系爭銀 行貸款本息均由金全公司按期清償繳納迄今,截至112年12 月14日借款餘額為8,039,308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9,30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9,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農會貸款及系爭銀行貸款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又本院審酌系爭農會貸款業以系爭銀行貸款清償 完畢而不存在,而系爭銀行貸款係由金全公司向玉山銀行辦 理貸款取得,借款人為金全公司,兩造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銀行貸款亦係由金全公司按期清償繳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何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之 行為,原告亦未負擔清償貸款責任,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9,3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 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 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所屬之金全公司辦理 系爭銀行貸款,形式上已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然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僅單純提供系爭土地, 供金全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因而成為系爭銀行貸 款之物上保證人,並無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原告 亦未具體陳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何種事務,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又原告僅以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就系爭銀行貸款於 抵押權範圍內負擔責任,主債務人為金全公司,原告實際並 未因此負擔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8,039,30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提 供系爭不動產,於最高限額8,039,308元範圍內予原告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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