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0號
CTDV,112,重訴,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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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為經 營其個人全額出資所設立之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 ,屢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自民國 102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共借給被告新台幣( 下同)8,8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 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金全公司財務實際上由原告之女兒楊雅莉管理, 故系爭款項係給楊雅莉,不是借給被告。且如附表編號7、9 各300萬元係楊雅莉說原告家要賣工廠,希望被告不要跟楊 雅莉之兄弟爭產,所以給楊雅莉這筆錢。被告亦不知有如附 表編號8所示500,000元匯入公司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重 訴卷,第26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女楊雅莉於96  年1月31日結婚,於112年2月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婚後經營其個人全額出資所設立之金全公司,原告自1 02年10月11日起,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入金全公司帳



戶。
 ㈢至110年3月29日止,原告匯入金全公司帳戶共8,85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 未返還。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26頁):
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00 0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金全公司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26頁),復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111年度橋司調字 第441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21至39頁),堪信為真,足 見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㈢次查,金全公司資本總額840萬元,為被告經營,其中資本額 400萬元係被告之胞姐周淑真周青華於108年3月27日轉讓 予被告,故金全公司為被告全額出資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6頁),復有金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事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1360800號函覆金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9頁、重訴卷 第37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清償 債務事件中陳稱由其一人跑廠商等語(見重訴卷第384頁) 、證人周淑真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 件中證稱其沒有參與金全公司運作,只不過當人頭股東等語 (見重訴卷第399頁),及證人周青華於同事件中證稱其依 被告要求,配合金全公司成立時之匯款事宜等語(見重訴卷 第403至404、409頁),足見金全公司係被告個人出資且由 被告管理及運作,其經營之盈虧並影響被告個人之財產利益 。
 ㈣且查,原告依高雄市鳥松區農會112年11月9日鳥區農信字第1 120010743號函覆之貸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112年11月13日高營字第1120001745號函覆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0244號函覆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29 3至342頁),提出之金流整理表(見重訴卷第369至37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83、426頁),堪信為真。 由整理表中,可見系爭款項匯入後,多用於金全公司所開支 票之支出,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109年3月3日匯入3000,0 00元後,旋於翌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109年3月29日匯入300 萬元後,旋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金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以提款卡陸續提領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金流整理表所示藍色、紫色、黃色部分可憑(見 重訴卷第369至371頁),足見系爭款項係用於金全公司及被 告個人使用,堪以認定。
 ㈤金全公司之帳戶雖於104年6月26日起,按月轉帳24,000元至 楊雅莉鳥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 之金流整理表所示綠色部分可憑(見重訴卷第369至371頁) ,然係用於繳納楊雅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向鳥松區農會抵押借款給金全公司之貸款本息債務乙 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重訴卷第203頁),及被告於另案1 12年度訴字第98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陳述在卷(見重 訴卷第419頁),是該款項仍係供金全公司使用,並非供楊 雅莉個人使用。
 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7、9各3,000,000元係楊雅莉說原告家要 賣工廠,希望被告不要跟楊雅莉之兄弟爭產,所以給楊雅莉 云云(見重訴卷第201頁),為原告否認(見重訴卷第201頁 )。被告不僅無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詞,難以憑採。況且,上 開合計600萬元並非匯給楊雅莉,自難認與原告家出售工廠 後之財產分配有何相關。
 ㈦又原告提出楊雅莉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與原告 、原告之胞弟梁長生、原告之胞妹梁素娥於111年8月初與被 告間之對話譯文,其對話之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200頁),顯示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返還6,000,000元,甚 至承諾112年過前就能處理返還事宜等語(見重訴卷第111至 115頁),可見被告認知原告匯入金全公司帳戶之鉅款並非 贈與被告或楊雅莉,而係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 ㈧綜上,系爭款項均係用於金全公司營運使用,而金全公司營 運之成敗盈虧影響出資人即唯一股東即被告個人利益。原告 並非金全公司之股東,與公司營運又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亦 非交給楊雅莉使用,則原告係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被告負



有返還義務,堪以認定。再者,系爭款項合計高達850萬元 ,衡情難認原告係贈與給被告,原告主張之前係念及與被告 間為岳母、女婿關係,方交付借款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 ),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款項係交給楊 雅莉,不知道還要還原告云云(見重訴卷第201、356、426 頁),均無可採。
 ㈨末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仍未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6頁), 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4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於108年4月1日匯給被告35萬 元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重訴卷第31至33頁),與被告是否 將款項交給在越南小吃部認識之訴外人阮姓女子使用(見重 訴卷第207、249、356頁),均與本件判斷無涉,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1 102年10月11日 1,000,000元 2 104年 6月22日 400,000元 3 104年 7月27日 200,000元 4 105年12月28日 100,000元 5 106年 9月28日 150,000元 6 107年 3月31日 500,000元 7 109年 3月 3日 3,000,000元 8 109年12月 7日 500,000元 9 110年 3月29日 3,000,000元 合計 8,8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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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