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4號
CTDV,112,重訴,2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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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洪榮臨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雪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尤涵玉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尤涵玉、吳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5,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 求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9頁);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2,500,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2,165,200元,及其中19,6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2,5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103頁);並追 加請被告林雪玲應繼承被繼承人尤紅森同一侵權事實之給付 責任(本院卷第57、6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連帶給付及追加 請求被告林雪玲應繼承尤紅森同一侵權事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則 係擴張或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洪怡文與訴外人尤紅森係朋友關係。10 8年間尤紅森以藥物控制洪怡文行動,將其留置於高雄市三 民區市○○路000巷00○0號6樓,嗣後將其遷往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同居,並持續以火燒等方式凌虐洪怡文,以 控制洪怡文行動。被告3人與尤紅森曾事前共同討論以控制 原告女兒洪怡文行動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 為,再由尤紅森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原告詐取金錢或恫嚇索 討金錢,使原告因受詐騙或心生恐懼,多次交付現金或將款 項存入洪怡文帳戶內,再由尤紅森指示洪怡文提領各該筆款 項,合計19,665,200元。其中於110年12月1日尤紅森指示其 母親即被告林雪玲及姊姊即被告尤涵玉,致電佯稱持有洪怡 文所簽發1,000,000元本票,要求原告前往彰化高鐵站交付 金錢時,並由尤紅森及其姊夫即被告吳國輝前往取款,顯見 被告3人亦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尤紅森雖 已死亡,其母即被告林雪玲應繼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尤紅森及被告等共同詐欺及恐嚇行為,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65,200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5,200元,及 其中19,6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0,00 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 被告等均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林玲香之證述僅係傳聞證據,洪怡文之證述,係單一 之被害口頭陳述,且證詞有諸多疑點並背常情,且與原告之 主張不符,均不足以採信。而起訴狀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與其他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證明其與尤紅森間有該明 細表所載之金額之交付或匯款及係因該表所示事由而為交付 或匯款。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尤紅森及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  ,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 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 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 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尤紅森共謀由尤紅森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 原告詐取金錢或恫嚇索討金錢得逞,被告林雪玲、尤涵玉並 參與110年12月1日之電話詐欺,被告吳國輝則參與彰化高鐵 站取款,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獲有不當利益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即其女洪怡文及其妻林玲香為證,惟據林玲香 證述:洪怡文打電話給他爸爸(即原告),伊先生用擴音,伊 在旁邊聽,沒有跟洪怡文說到話,伊沒有親自聽到尤紅森說 詐騙或是恐嚇的話,電話聯絡或見面時,沒有發現洪怡文有 何不同,洪怡文回家之後,跟伊等講,伊等才知道是尤紅森洪怡文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可知尤紅森並未 親自對原告及林玲香為何詐騙或恐嚇行為,係嗣後經洪怡文 傳述,始認尤紅森洪怡文所述之詐騙或恐嚇行為。而洪怡 文另以尤紅森傷害其身體及控制其行動自由,對林雪玲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390號事件受理審理 中,其與本件被告利害關係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明顯薄弱 。且依洪怡文到庭所述,其亦自承均由其用LINE或打電話給 伊父親(即原告),陳述需用金錢之原因等情(本院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原告若果遭詐騙金錢,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 行為者係洪怡文,則其證言顯與其自身利害關係重大,無法 期待其所述因遭尤紅森恫嚇脅迫而為,實係受害人等有利於 己之證言無偏頗之虞,已難逕予採信。況洪怡文自承尤紅森



沒有沒收其手機,沒有將其鎖在家裡,伊曾單獨與父母通話 或見面,亦曾單獨外出或就醫(本院卷第308至311頁);林玲 香亦稱洪怡文有幾次偷跑回來(本院卷第304頁)等情,倘其 確有遭尤紅森傷害、施用藥物控制及恫嚇脅迫對原告為詐騙 行為,卻長期未曾趁機向父母求助或報警處理,實背情理。 更見,洪怡文之證言,瑕疵甚大,難以採信。洪怡文之證言 ,既不足採信,則林玲香傳聞自洪怡文之證言,自亦不足為 尤紅森及被告確有詐欺或恐嚇行為之佐證。再者,原告及林 玲香、洪怡文均表示洪怡文於110年11月15日脫離尤紅森之 控制返家,且經由洪怡文返家後之陳述已知悉遭尤紅森詐騙 情事(本院卷第159、301、302、306頁),則原告於知悉後, 仍於附表所示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遭尤紅 森及被告以有洪怡文開立之500萬元、100萬元本票及支付洪 怡文安眠藥、手機修理費、美白針、燙傷藥膏、醫美費用及 賠償費用等事由詐騙10次合計125萬餘元,即背情理。且原 告主張其曾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尤紅森(審重 訴卷第10至11頁),此與林玲香證述其曾陪同原告至尤紅森洪怡文住處樓下交付現金65萬元,係交付予洪怡文,尤紅 森未曾下樓拿錢等情(本院卷第302頁),互有出入。另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12月1日至彰化高鐵站交付47萬元,係因尤紅 森稱「不要在外面被我找到(洪怡文)」,心生畏懼才交付( 審重訴卷第13頁),核與洪怡文證述尤紅森威脅不能報警, 否則對其他家人不利(本院卷第309頁)及林玲香證述因為伊 等都是愚笨的人(即係受騙,而非受恐嚇,本院卷第303頁) 等情,亦有不符。益見,原告前揭主張,瑕疵明顯,無足採 信。
 2.又原告所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證4紙(審重訴卷第37至39頁 ),僅能證明原告曾存款3萬餘元至10餘萬元4筆至尤紅森帳 戶,不能佐證此4筆存款,係受尤紅森或被告詐欺或恐嚇始 存入;所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25至35頁),至多 僅能證明該(洪怡文)郵局帳戶,曾有多筆無摺存款,亦不能 據以臆測係遭尤紅森或被告詐欺或恐嚇方存入;所舉林玲香 手寫帳簿(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依林玲香前揭證言,至多 僅能證明洪怡文曾以帳載事由向原告索取金錢,亦不能憑以 推定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所舉牛皮紙袋及林 玲香手持牛皮紙袋照片(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僅能證明原 告曾手寫公司重要文件要交尤紅森收受,並不能佐證牛皮紙 袋內裝有現款及該款項係因尤紅森或被告詐欺或恐嚇而交付 ;所舉彰化高鐵站照片及高鐵車票(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及 審重訴卷第4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搭高鐵到彰化站,亦不



能證明原告因受尤紅森及被告詐欺或恐嚇,於彰化高鐵站交 付尤紅森吳國輝47萬元。另原告所舉帳號藍旗與洪怡文之 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並不能證明藍旗係尤紅森 設立之帳號,且訊息中洪怡文稱藍旗為陳宗師兄,與尤紅森姓氏名稱均不相符,亦難持以佐證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 或恐嚇行為。而原告所舉其與洪怡文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 27至129、177至191頁),至多僅能證明洪怡文有向原告索取 金錢,原告有匯款進入洪怡文郵局帳戶,請洪怡文與尤紅森 一起去領取,並不能證明尤紅森或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或 恐嚇行為;所舉其餘他人間或他人與洪怡文間之通訊截圖( 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均非尤紅森或被告參與之通話訊息 ,亦均不足為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之佐證。至 原告所舉洪怡文燒燙傷照片、購買壓力衣、面罩憑據、燙傷 藥膏查詢資料及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9至115、333 至343頁),僅能證明洪怡文曾因燒燙傷購買壓力衣、面罩、 燙傷藥膏及就診,惟洪怡文曾表示因其本身疏失致燒燙傷, 故其父母家人對其穿著壓力衣、面罩,使用燙傷藥膏及就診 ,均不疑有他,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燒燙傷證據,自不 能僅因洪怡文嗣後改口,即得改定為係尤紅森及被告共謀傷 害所造成,並據以推測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尤紅森及 被告共謀詐欺及恐嚇其交付金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交付之19,665,200元及給付 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5,200元,及其中19,665,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日期 (年/月/日) 原告主張之詐欺或恐嚇事由 損害金額 (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 109/11/02 購買醫美課程 260,000 匯款 109/11/06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生活費、照護費 145,000 同上 109/11/10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340,000 同上 109/11/11 購買SK-2 200,000 同上 109/11/12 購買平板電腦 35,000 同上 109/11/16 毀損尤紅森平板電腦賠償費用 60,000 同上 109/11/20 復健用嘴巴擴張器 150,000 同上 109/11/24 燒燙傷照護面罩(實際) 60,000 同上 109/11/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09/12/01 購物花費、生活費、照護費 400,000 現金 109/12/07 購買遊戲點數 30,000 現金 109/12/09 毀損尤紅森所有PS-4遊戲機之賠償費 30,000 匯款 109/12/10 聘請復健師之復健費 60,000 同上 109/12/16 聘請復健師之復健費遺失需再給付 40,000 同上 109/12/17 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本票需還款、醫療費 700,000 現金 109/12/23 藥材費 86,000 匯款 109/12/28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130,000 同上 109/12/29 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 150,000 同上 109/12/30 遺失尤紅森鑽戒賠償費用 100,000 同上 109/12/30 毀損鈔票損失賠償 100,000 同上 109/12/31 毀損尤紅森紫晶洞賠償費用 80,000 同上 109/12/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1/04 尤紅森謊稱動用公司資源為洪怡文墊付錢莊借款,以人身安危恐嚇原告要求給付 1,500,000 現金 110/01/11 尤紅森要求原告返還其動用公司資源為洪怡文墊付錢莊借款之款項 850,000 現金 110/01/11 到振源藥局買藥品 70,000 現金 110/01/18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196,000 現金 110/01/19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40,000 匯款 110/01/21 燒燙傷治療費用 200,000 同上 110/01/25 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 90,000 同上 110/01/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2/01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30,000 匯款 110/02/02 毀損尤紅森平板電腦賠償費用 15,000 同上 110/02/03 醫療費 85,000 現金 110/02/04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35,000 匯款 110/02/05 毀損尤紅森手機修理費用 10,000 同上 110/02/08 毀損尤紅森玉鐲賠償費用 60,000 同上 110/02/17 購買筆電賠償費用 45,000 同上 110/02/18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45,000 現金 110/02/19 購買保健食品 95,000 匯款 110/02/20 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 130,000 同上 110/02/22 毀損尤紅森平板電腦賠償費用 66,000 同上 110/02/23 毀損尤紅森物品賠償費用 36,000 同上 110/02/25 毀損浴室設備賠償費用 400,000 現金 110/02/25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3/02 毀損洗衣機賠償費用 250,000 現金 110/03/03 毀損住處大門感應設備賠償費用 5,000 匯款 110/03/06 毀損尤紅森琉璃賠償費用 70,000 現金 110/03/09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130,000 現金 110/03/11 購買醫療敷料費用 50,000 現金 110/03/17 毀損尤紅森筆電維修費用 50,000 現金 110/03/19 毀損尤紅森手機維修費用 52,000 現金 110/03/20 購買醫療敷料費用 36,000 現金 110/03/22 購買保健食品 60,000 匯款 110/03/24 毀損尤紅森玉鐲賠償費用 60,000 同上 110/03/25 網路訂購保健食品數量錯誤導致多訂之額外支出費用 60,000 同上 110/03/26 雷射療程訂金 80,000 同上 110/03/29 除疤醫美療程 150,000 現金 110/03/29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3/30 對復健師賠償費用、復健器材耗材費 170,000 匯款 110/03/31 對復健師配偶之賠償費用 140,000 匯款 110/04/06 對尤紅森姊姊之賠償費用、給尤紅森紅包、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購買醫療敷料費用 365,000 現金 110/04/07 補尤紅森公司帳差額、生活費、醫療敷料費用 150,000 匯款 110/04/08 毀損筆電賠償費用 120,000 現金 110/04/09 購買晶鑽醫美診所課程 200,000 現金 110/04/12 一次付清80萬元,以後不用再付 800,000 現金 110/04/13 補尤紅森公司帳差額 200,000 匯款 110/04/16 毀損床墊賠償費用 80,000 同上 110/04/19 信用卡費 65,000 同上 110/04/20 盜刷信用卡訴訟律師費 100,000 同上 110/04/21 信用卡費、律師費、尤紅森處理費 100,000 同上 110/04/22 購買藥品 300,000 現金 110/04/23 民事訴訟和解賠償、保證金、律師費、尤紅森處理費 650,000 現金 110/04/24 和解金遲延利息 400,000 現金 110/04/26 信用卡費、醫療費、律師費、毀損床墊、手機、筆電等物品賠償費用 1,500,000 現金 110/04/30 毀損尤紅森哥哥物品賠償費用 200,000 現金 110/04/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5/03 前購買晶鑽醫美診所課程退費需訴訟,律師費、車馬費 120,000 現金 110/05/11 除疤醫美療程、錢遺失 200,000 匯款 110/05/14 購買藥品 400,000 同上 110/05/24 將尤紅森紙盒裡現金拿去回收所受損失賠償 200,000 同上 110/05/26 尤紅森恐嚇原告補足先前動用公司資產為洪怡文處理債務款項 1,100,000 同上 110/05/28 以洪怡文蝦皮帳號販售出問題須處理要求給付 700,000 同上 110/05/31 前項匯款遲延利息 65,000 同上 110/05/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6/01 過失燒掉現金 125,000 匯款 110/06/03 購買藥品 100,000 同上 110/06/13 簽發本票需處理,給付尤紅森處理費 120,000 現金 110/06/15 車禍賠償費用 60,000 匯款 110/06/16 車禍賠償費用、尤紅森處理費 60,000 同上 110/06/18 購買醫療敷料費用、毀損尤紅森母親手鐲賠償費用 65,000 同上 110/06/21 向錢莊借貸欠款、醫療用品 170,000 同上 110/06/28 生活花費補貼 20,000 同上 110/06/29 信用貸款 60,000 同上 110/06/30 向錢莊借貸欠款 30,000 同上 110/06/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7/01 洪怡文遺失領出款項 45,000 匯款 110/07/02 補貼水電費 30,000 同上 110/07/12 購買醫療用品 80,000 同上 110/07/14 購買面膜 10,000 同上 110/07/19 醫美診所違約賠償金 90,000 同上 110/07/20 醫美診所違約訴訟律師費 20,000 同上 110/07/21 醫美診所違約賠償金 50,000 同上 110/07/23 遭詐騙損失8萬、需訴訟之律師費2萬 100,000 同上 110/07/24 遭詐騙 60,000 同上 110/07/25 被詐騙訴訟律師費 15,000 同上 110/07/26 被詐騙訴訟律師費增加 30,000 匯款 110/07/27 購買保健食品 20,000 同上 110/07/28 網路訂購保健食品數量錯誤導致多訂之額外支出費用 65,000 同上 110/07/29 體檢費用 10,000 同上 110/07/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8/02 騎機車與人擦撞 15,000 匯款 110/08/03 車禍事故易科罰金 15,000 同上 110/08/22 毀損復健師器材賠償費用 20,000 現金 110/08/24 毀損花瓶賠償費用 6,600 匯款 110/08/25 毀損花瓶賠償費用 8,000 同上 110/08/30 向錢莊借貸 25,000 同上 110/08/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9/03 購買燙傷藥膏 2,000 匯款 110/09/06 購買衣物 1,000 同上 110/09/07 遺失尤紅森鑰匙 1,000 同上 110/09/11 向錢莊借貸 5,000 同上 110/09/12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5,000 現金 110/09/15 闖紅燈需律師費 6,500 匯款 110/09/24 毀損尤紅森玉鐲賠償費用 5,000 匯款 110/09/27 購買傷口敷料 4,000 同上 110/09/28 購買藥品、購物 3,200 現金 110/09/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9/30 毀傷尤紅森臉部需整形手術及藥品費用 8,500 匯款 110/10/02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14,000 現金 110/10/04 毀損復健器材賠償費用 7,000 匯款 110/10/06 刮鬍刀退貨賠償費用 1,000 同上 110/10/13 闖紅燈事件律師車馬費 4,000 同上 110/10/18 遺失尤紅森五倍券 1,000 同上 110/10/22 體檢費 1,000 同上 110/10/25 隱形眼鏡 800 同上 110/10/25 鎂 500 同上 110/10/26 敷料 200 同上 110/10/29 謊稱懷孕 800 同上 110/10/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11/01 謊稱酒駕 600 匯款 110/11/08 購買平安燈 3,000 同上 110/11/15 傷口清創費 1,000 同上 110/11/17 編造有500萬元本票 100,000 同上 110/11/18 安眠藥 11,500 現金 110/11/19 賠償 35,000 匯款 110/11/20 機臺5萬元、醫美1萬元 60,000 現金 110/11/23 謊稱洪怡文去酒店讓尤紅森精神損失 150,000 匯款 110/12/01 持有洪怡文簽發100萬元本票要求給付 票款 470,000 現金 110/12/02 手機修理費 35,000 匯款 110/12/15 打美白針費用 50,000 現金 110/12/16 購買燙傷藥膏 165,000 現金 110/12/17 照顧洪怡文禮物 180,000 現金 合計 19,6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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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