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76號
CTDV,112,訴,9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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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泉


被 告 李明晃
李世和
林福成
黃振巽


黃水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楊晴嵐
被 告 余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晃李世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福成黃振巽、楊黃水美余利人到庭後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明晃李世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4 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面臨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53巷,為其唯一之對外 聯絡道路,目前為空地、無地上物,北側鄰同區富貴路53巷 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南、東側亦為空地等情,有原 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航照套繪略圖等件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49、51、65頁),而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存 有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目前亦無共有人使用占有。 ⒉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155.92平方公尺,惟其形狀呈狹長之長 方形,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單面臨路,面寬僅5公尺,深 度約30公尺,共有人共計有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使 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使用,且難以均臨路對外聯絡 ,又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無親戚關係,並不相 互熟識,故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配之方案,也無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顯然本件無非受原物分配之理由,而原告提出變價 分割之方案,經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則未 到庭表示過意見,足見變價分割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土地, 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 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由市場機制決定各 別土地之價值,無須因臨路狀況而導致共有人間分配不公, 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鄭淑靜 15/100 2 李明晃 1/10 3 李世和 1/10 4 林福成 1/5 5 黃振巽 1/5 6 楊黃水美 15/100 7 余利人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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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