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2號
CTDV,112,訴,9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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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彩華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派下員決議土地 承租一次為6年,租期屆至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歸還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原 告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被告復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 合於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 第1項第6款「已無租佃事實」及同條項第1款「承租人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耕 地租約註銷登記。兩造既已無租約,被告卻仍占有系爭土地 ,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薄上「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亦無積欠地租情事,具 有租佃之事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租約並無到期後應由其 他派下員優先承租輪流租賃之約定,原告亦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依同條例 第20條規定,被告以承租人地位,於租期屆滿時,願繼續承 租者,原告即應續訂租約。再被告均自任耕作,僅於採收時 曾僱請他人協助農事,並無違法轉租情形,原告以被告有自 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情形而應註銷耕地租約 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 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註記)。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續訂租約6年(下稱系爭函文)。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塗銷系爭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 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 ,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33324300號函 及所附附件可稽(審訴卷第7至86頁),其程序應屬適法。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 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 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是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 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 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其契 約之同一性。兩造不爭執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告於租約期滿前,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予以確認即延續,從而系



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即依系爭函文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雖主張依其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租期到期 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 爭土地,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除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 張兩造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自屬無據。
㈢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 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 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 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 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 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 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耕作,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09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共4張照片(審訴卷第53至55 頁)觀之,僅見一男一女站立在系爭土地,訴外人陳秋草所 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則停放於 路邊,而證人陳秋草於本院結證稱其未曾至系爭土地幫忙耕 作或承租耕作,其曾兩度將該機車借給其同鄉友人即照片中 之女性使用,該友人說要幫人家工作,其是幫人家做農,借 一天即歸還等語(訴字卷第78至80頁),證人劉文樞則以其 罹患癌症,自5、6年前即未工作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 告抗辯陳秋草之同鄉友人應係借用系爭機車短暫進行農務, 為臨時受僱人型態,與系爭耕地無緊密關係而不符合耕地轉 租之態樣,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 租他人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 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 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提出拍攝日期109年12月13日及113年1月5日之照片各2張( 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第29至31頁),以其上雜草叢生, 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拍攝當下之土地地貌,尚無從推估 被告確有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事。被告並抗辯原告所拍攝之 照片,係每年5月夏季稻作結束後,休耕轉作期間種植「田 菁」(預作天然肥)之現場,非被告放棄耕作,於113年1月 初耕地休耕期結束後,已於同年1月18日移除耕地上綠肥田 菁,引入水源待栽插秧苗,現系爭土地皆種植水稻中,並提 出拍攝日期113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之照片各2張為證( 訴字卷第61至63頁);另依高雄市美濃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12年6月5日會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見有原告指述未 耕作之情事(審訴卷第79至80頁),且無法證明被告係將系 爭土地轉租於他人耕作,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據。
 ㈤原告雖以兩造於美濃區公所112年7月20日調解時,其法定代 理人古富得之子古漢宏在場,親耳聽聞被告之配偶在場表示 系爭土地有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等語,聲請調取上開調解 期日之錄音檔並傳訊被告之配偶到庭證述。惟依調解程序筆 錄之記載,被告配偶於並未列載於出席人員,被告係偕同本 件訴訟代理人宋宣慧律師到場,並陳稱:「田地並未出租他 人,自行耕作種植蕃茄,腳受傷時有僱用鍾雲財協助耕作, 搭棚僅供農作後休息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是倘被告之配偶確曾表示系爭土地一年以上未耕作而為與被 告不同之表述,佐以古漢宏陳稱被告之配偶係坐在被告身旁 ,與其間隔2個椅子等情,被告當無未聞見之理,衡情自當 立即就其配偶所述為反對之表述,然古漢宏稱被告仍逕自與 身旁調解委員講話而未有任何反應(訴字卷第117頁),實 與常情有悖,要難憑採。況縱被告之配偶確曾為上開陳述, 然其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從等同係被告之陳述,自無從僅 憑其片面且未見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之敘述,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配合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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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