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8號
CTDV,112,訴,9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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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1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謝輔城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滕志誠之債權人,其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5元,及其中30,000元自91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尚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244號核 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滕志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18號案件繫屬,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267萬元,惟因系爭 土地分別設定有500萬元及150萬元之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 。又系爭土地雖經設定附表所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存在 21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其所擔保債 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滕志誠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滕志誠怠於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滕志誠行使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滕志誠之債權人,而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滕



志誠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鑑價結果低於抵押 權設定之金額而拍賣無實益,惟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約 21年,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為證(橋補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審訴 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審訴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 存續期間,且無行使權利之特別約定,應認自債權成立生效 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而自其設定登記之81年4月10日迄 今已約32年,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被 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 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在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滕志誠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滕志誠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未為之, 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滕志誠之債權人,而滕志誠於 110年間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及車輛1部等情,有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橋補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系爭土地 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18號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 值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 及執行費用,認拍賣無實益等節,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可佐( 橋補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滕志誠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定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滕志誠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滕志誠:1分之1 登記日期:81年4月10日 權利人:陳聰明 字號:抵登字第006087號 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正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滕志誠: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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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