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林明宗
郭義松
林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四所示,並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義松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 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下稱原告找補方案)找補等語。聲明:系爭土地應依 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鴻、林明宗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林明仁: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分割方案與使用 現況不符,將致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 66、68號房屋(下合稱66號房屋)於分割後,有遭拆除風 險,故不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而依如附圖、附表四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林明仁分割方案)分割,與使用現況 相符,較為公平適當。至伊應有部分面積不足如附圖編號 C土地(下稱C地)之面積部分,願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補 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下稱林明 仁找補方案)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三)郭義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陳稱:希望分得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號房屋(下稱6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願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業據提出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審訴卷 第13至19、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 稽(審訴卷第117、187、191、192頁),且為曾於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 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
1、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地)及C地上,分 別有原告所有門牌號高雄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62號 房屋)、郭義松所有64號房屋及林明仁所有66號房屋坐落 ,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9至73頁)。 2、原告主張因林明鴻、林明宗表示希望分得鄰近渠等所有高 雄市湖內區福安段741、742地號土地之A地,A地面積亦與 林明鴻、林明宗應有部分面積相近,故主張A地分歸林明 鴻、林明宗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原告並同意將62 號房屋供林明鴻、林明宗無條件繼續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 ;因林明仁應有部分僅27.35平方公尺,而C地面積達114. 53平方公尺,且林明仁應有部分面積不符高雄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寬度與深度,分配後林明仁 僅能取得畸零地,為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過於細碎,有害土 地之整體利用,故主張林明仁不分得土地,並以金錢補償 林明仁,至66號房屋則應由林明仁提供原告無條件繼續使 用至不堪使用為止,若林明仁不同意,則會請求林明仁拆 除66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75、176、180頁)。由原告 主張可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致A地與62號房屋所 有權人不同,若林明鴻、林明宗、原告於分割後,分別將 A地、62房屋所有權讓與不同第三人時,將致62號房屋產 生是否有繼續占有使用A地之使用權源之爭議;且原告請 求林明仁將66號房屋提供原告無條件繼續使用至不堪使用 為止,若林明仁不同意,則會請求林明仁拆除66房屋,將 使林明仁需拆除66號房屋或將66號房屋房屋使用權讓與原 告,損害林明仁之利益過鉅,準此,原告分割方案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案。而林明仁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相符,現有 地上物均毋庸拆除,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若原告確 欲將62號房屋所有權讓與林明鴻、林明宗,於分割後,仍
得將A地、62號房屋所有權同時讓與林明鴻、林明宗,亦 無損原告、林明鴻、林明宗之利益,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 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依林明仁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A、B、C地之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 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 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 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 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 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系爭方案經鑑價後,A 、B、C地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403,768元、2,757,1 25元、6,940,518元,依此計算依林明仁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即林明仁找補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依林明仁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並依林明仁找補方案酌定兩造應找補之金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000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均位於高雄市湖內區福安段)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總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735地號 面積 736地號 面積 總面積 4.94 200.16 205.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總面積 1 林明義 7/15 2.31 7/15 93.4 95.71 2 林明鴻 1/10 0.49 1/10 20.02 20.51 3 林明宗 1/10 0.49 1/10 20.02 20.51 4 郭義松 1/5 0.99 1/5 40.03 41.02 5 林明仁 2/15 0.66 2/15 26.69 27.35 合計 4.94 200.16 205.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 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林明義 C 114.53 1/1 114.53 114.53 95.71 18.82 2 林明鴻 A 42.62 1/2 21.31 21.31 20.51 0.8 3 林明宗 A 42.62 1/2 21.31 21.31 20.51 0.8 4 郭義松 B 47.95 1/1 47.95 47.95 41.02 6.93 5 林明仁 無 0 0 27.35 -27.35 合計 205.1 0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應找補之共有人 林明義 郭義松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1,293,193 336,843 1,630,036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林明鴻 8,257 各應受找補金額 6,551 1,706 8,257 2 林明宗 8,257 6,551 1,706 8,257 3 林明仁 1,613,522 1,280,091 333,431 1,613,522 合計 1,630,036 1,293,193 336,843 1,630,036
附表四-被告林明仁分割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 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林明義 A 42.62 1/1 42.62 42.62 95.71 -53.09 2 林明鴻 無 0 0 20.51 -20.51 3 林明宗 無 0 0 20.51 -20.51 4 郭義松 B 47.95 1/1 47.95 47.95 41.02 6.93 5 林明仁 C 114.53 1/1 114.53 114.53 27.35 87.18 合計 205.1 205.1 0
附表五-被告林明仁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應找補之共有人 林明仁 郭義松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5,326,996 336,843 5,663,839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林明鴻 1,210,141 各應受找補金額 1,138,171 71,970 1,210,141 2 林明宗 1,210,141 1,138,171 71,970 1,210,141 3 林明義 3,243,557 3,050,654 192,903 3,243,557 合計 5,663,839 5,326,996 336,843 5,663,839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義 7/15 2 林明鴻 1/10 3 林明宗 1/10 4 郭義松 1/5 5 林明仁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