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方美芳
倪正源
被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圍36/45150)、 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6/45150)、同段00 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8290) (下稱系爭甲房地)原為原告方美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圍32/45150)、同 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2/45150)、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暨共有部分即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27/8290)原為原告倪正源所有。原告退休後均賴系爭甲 、乙房地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於108年初時被告向原告保 證奉養父母至終老,請求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而原 告將來確需仰賴被告照料,故兩造約定將系爭甲、乙房地贈 與被告,系爭甲、乙房地需繼續由原告管理及收租坐養老用 ,被告並奉養父母至終老,故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原告即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分別將 所有之系爭甲、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料112年間原告 因無力負擔每月房貸及管理費而欲將110年間購買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新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下稱丙房地)出賣,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委託書遭被告拒 絕後,在原告倪正源北上新北市找被告時,讓原告倪正源在 其住處外苦等3小時,並當日即將原告倪正源趕回高雄,此 後拒絕與原告溝通,且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晏緯更於000 年0月間頻繁去電予系爭甲、乙房地之租客表示賴晏緯為系 爭甲、乙房地之所有人,要收回房屋,請租客立即搬離,不 得再給付房租予原告,被告夫婦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由原告 收取租金之約定,亦違反贈與系爭甲、乙房地所附之負擔,
原告因此痛心疾首,且實已無法維持生活,被告所為亦等同 拒絕扶養原告,更無其他扶養作為,故原告於112年4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為此,爰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 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方美芳所有。(二)被告應 將系爭乙房地,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倪正源所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原告有多處房地且收入非常的多元與豐沛 ,並非如同原告謊稱原告維持生活僅依賴系爭甲、乙房地之 租金收入。被告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這10多年來兩造雖分 處南北二地,被告仍悉心照料原告,除原告倪正源在高雄住 院也去照顧外,仍為原告負擔非常多的費用如行動電話通話 、上網費、健保費、保險費、更換新手機費用、健康保健品 、化妝保養品、每年節日紅包、生日紅包,賴晏緯亦將原告 視為親生父母,經常邀請北上常住,給過年紅包等,被告夫 婦亦每年帶原告出國旅行,也負擔了丙房地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新屋家具、休旅車等。108年時,原告為 免長子、長女財產繼承原告財產,才主動向被告提出要將系 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有任何附加條件 或約定,並於108年5月20日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被告 仍多次接待原告住在被告家。嗣因111年1月兩造因就被告長 子教養理念產生衝突,原告不惜謊稱被告不孝、惡言相向、 在贈與時有所附加條件與約定等。此外,系爭甲、乙房地贈 與時原告並未如實告知被告系爭甲、乙房地有出租情形,被 告亦從未去過系爭甲、乙房地,更不了解系爭甲、乙房地是 否出租等狀況。至於丙房地,因賴晏緯亦有一處房地產借名 登記於原告方美芳名下,為求公平要求互相簽授委託書,但 原告不願配合簽授,被告夫婦更未讓原告倪正源在門外苦等 。且原告是故意拒繳丙房地的房貸近40,000元,而非無力繳 納,但被告為免影響信用,並在112年4月12日後始知系爭甲 、乙房地有被原告出租,被告乃跟租客聯繫,原意是要將系 爭甲、乙房地出租後的租金拿來繳納丙房地之房貸,但從未 說過要收回系爭甲、乙房地出售,僅是要求系爭甲、乙房地 之租客需與所有權人簽定租賃契約,被告指控均為杜撰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兒。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 圍36/45150)、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6 /45150)、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1/8290)原為原告方美芳所有,原告方美芳 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 圍32/45150)、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2 /45150)、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27/8290 )原為原告倪正源所有,原告倪正源於108 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四)原告方美芳將系爭甲房地出租予嚴正茜,租期為107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由原告方美芳收取。(五)原告倪正源將系爭乙房地出租予林崇富,租期為108年4月 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由原告倪正源收取。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 與?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 與?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 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 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證人邵雅齡證述:有確認兩造贈與之合意,當初沒有 提到系爭甲、乙房地有出租給他人。當下很單純請我們辦 過戶給被告,要贈與給被告。就單純辦理不動產贈與,沒 有再約定其他的條件。贈與時沒有提到被告要負責扶養原
告。當天有簽過戶移轉同意書,他們沒有提到有出租,我 們也特別去問有無出租,我們單純產權移轉過戶,就是要 簽同意書及切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 見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時,並未有任何附負擔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 與,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扶養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就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應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需仰賴系爭甲、 乙房地租金收入生活,惟依原告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所示 (見審訴卷第59至117、131至207頁),原告另有其他租 金及股息、老年年金等收入來源,又原告亦自承去年賣屏 東房子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是否 已不能維持生活,已有疑義。再者,依上開證人邵雅齡之 證述,贈與當時被告並不知悉系爭甲、乙房地出租情形, 而系爭丙房地之貸款於112年3月未如期繳納,兆豐銀行於 112年4月發出催繳單,有催繳通知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 209頁),依原告之收入觀之,如期繳納丙房地之貸款, 並非難事,然倘原告未如期繳納,確實會影響被告之信用 ,遂被告辯稱於知悉系爭甲、乙房地有出租情形,乃跟租 客聯繫,原意是要將系爭甲、乙房地出租後的租金拿來繳 納丙房地之房貸,並非收回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等語,應 屬可信,尚難謂被告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要收回系爭甲、乙房地,係拒絕履行扶養義 務,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要屬無據 。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遭賴晏緯控制,賴晏緯不能代表被告之
真意,故聲請本院禁止賴晏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節, 經本院命被告本人到場,被告當庭表示可以受賴晏緯保護 ,並未要解除委任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賴晏緯不能代表被 告之真意,尚非可採。而原告亦自述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希 望繼續收租到百年後,將系爭甲、乙房地由被告之子繼承 等語,且為維持家庭和諧,並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115、119頁),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見兩造迄今仍存有極大歧異,導致訴訟開 端破壞家庭和諧,仍待兩造以智慧及理性化解彼此之心結 ,故原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 、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 告應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