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2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五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力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順利取得工程後,張輝盛為履行支付甲○○回扣之約定,於力嘉公司領得麻豆鎮公所交付之部分工程款後,接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簽發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收受」(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然上訴人究與張輝盛如何約定收取本件回扣?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見該土木建築工程(麻豆鎮公所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額高達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竟基於意圖藉經辦該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招標工程說明補充說明書訂定:『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甲方(指麻豆鎮公所)因本工程款,係由標租店舖及攤租金收入支付,故如因租金尚未收入,或收入尚不足以付部分工程款時,乙方(指得標廠商)不得請領,且不得異議;本工程如因甲方無法支付工程部分款時,乙方不得要求停工,若乙方藉故停工,則工期照計,倘逾期完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顯不合理之工程付款方式及未付款時,廠商應自籌巨額款項完成工程之約定,以違法契約綁標舞弊之方法,讓未得甲○○允話之廠商望之怯步,不敢參與該工程之標價」(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補充說明書所列條件,係其所訂
,辯稱係承辦員徐瑞鵬所訂,並具狀聲請傳喚徐瑞鵬,原審未傳喚證人徐瑞鵬,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為該案行政主管,仍應對之負責」(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惟上開補充說明書所列條件,是否上訴人指示承辦員徐瑞鵬訂定?能否因上訴人係行政主管,即認定當然應由上訴人負刑事責任?又公共工程不論係採指定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則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系爭工程底價二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係由上訴人核定,未公開招標前,上訴人已內定由力嘉公司承作,招標過程,由力嘉公司之張輝盛借用通億公司、信嘉公司、鉅營公司名義陪標,坐實圍標之目的,嗣力嘉公司終以低於底價僅三十萬元之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如果無訛,該形式上之招標是否合法?此與上訴人收取系爭二千四百七十萬元賄款?究係單純之回扣或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至有關係,原判決均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洪櫻芬之帳戶雖未據被告甲○○供明作何用途,惟可得而知,應與歐堃江帳戶用途有別」(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