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靖潔
被 告 張宸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轉往興西路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楠路與興西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並 未顯示綠燈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跟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雙 膝挫傷、牙齒部分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 ,925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3,300元、系爭 機車車損費用72,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50元、蘋果 手機、眼鏡、衣服合計20,980元、營養品費用2,563元之損 害,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上開項目經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90,245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820,613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13元,及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58,925元醫療費用乙節,有義大醫 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可佐(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5頁至第173頁),堪認為回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所必 要,是該部分之費用應堪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即110年5月29日由義大 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 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 5頁),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本院依 職權上所知之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29日至 同年6月5日(共8日)及自110年0月0日出院後之2個月(共6 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49,600元[計算 式:2,200元×68日=149,600元],核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趟次共76次, 以每趟支出175元之計程車費作計算,共支出13,300元交通 費等節[計算式:175元×76次=13,3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 就醫收據及手機APP計程車估價資料為憑(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259頁至第261頁),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 通費13,300元,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可佐(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4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72,240元之修理費乙情,有估價單可參(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72 ,24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復依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67 ,240元,工資為5,000元,上揭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可憑(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即110年5月29日), 車齡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所定耐用年數3年之規定,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6,724元[計算式:67,240元×1/10=6,724元],加計工資 金額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1,724元[計算式:6,72 4元+5,000元=11,7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72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表示宜休養8個 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 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8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 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在工廠擔任品管工作,月 收入均按照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41頁) ,則本院審酌原告依110年及111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最低月投保薪資(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93,250元[計算式:24,000元 (110年最低月投保薪資)×7個月+25,250元(111年最低月 投保薪資)×1個月=193,25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⒍蘋果手機、眼鏡、衣服受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導致蘋果手機、眼鏡、衣服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 損失共20,98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蘋果手機、眼鏡受損之 照片(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未提出衣服 受損之照片,是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致衣服受損,要屬有疑 。而就蘋果手機、眼鏡受損部分,原告雖無法提出原始之購 買證明,僅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後另行購買眼鏡花費3,980 元之發票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03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頭部、四肢均有多處傷口,則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蘋果手機、眼鏡等物品受損,應與常情無 違,又手機、眼鏡均為日常消耗使用品,使用一段期間後即 須汰換,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保值意義之物品,要無令原告 詳記或保留系爭事故發生前購入各項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 、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 受損害數額。衡以蘋果手機之價值約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 眼鏡之價值則為數千元不等,本院審酌一般市價、折舊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於7,000元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熬雞精、C+E口含錠、C營養 片、D鈣片等營養品,合計花費2,563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佐(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87頁、第189頁),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指示需服用該等營養品,
自難認該營養品與復原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身心受有痛苦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 身份、年齡、職業,與財產資料所示經濟能力(置於限閱卷 ),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侵 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⒐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0,245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 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理賠金90,24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493,554元[計算式:58,925元+149,600元+13,300元+11,7 24元+193,250元+7,000元+150,000元-90,245元=493,554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8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54 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