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號
CTDV,112,簡上,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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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簡瑞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卓雲霞(即葉烱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預備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預備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後開預備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反對 ,惟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訴訟資料得共通適 用,乃上訴人預慮原訴若認無理由而為預備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葉烱瑤及訴外人即其胞弟葉烱瑞均係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 之共有人,葉烱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 264(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葉烱瑞則各均10/264。葉烱瑞 於民國95年間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將其與葉烱瑤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1/264及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並於95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葉烱瑞已於99年8月30 日將葉烱瑤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取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408,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辦理提存(99年度存字第2151號),並經葉烱瑤 領取。詎葉烱瑤領取提存之系爭款項後,經伊催告,仍拒不 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葉烱瑞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1項規定,其與伊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葉烱瑤應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預備訴之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 8,25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預備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葉烱瑤就系爭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葉烱瑤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 ,且因葉烱瑤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及自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回溯5年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烱瑞未經葉烱瑤同意,擅自出售葉烱瑤所 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1,上訴人 與葉烱瑤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葉烱瑤所領取之系爭款項, 乃葉烱瑞拆除兩人共有房屋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1、2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葉烱瑤於77年9月1日起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77年8 月20日) 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1/264)之所有權人。葉 烱瑞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0 /264,已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為葉烱瑤及葉烱瑞共有,葉 烱瑞應有部分10/11、葉烱瑤應有部分1/11。 ⒊葉烱瑞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 審卷第41、43頁) 。葉烱瑞於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⒋葉烱瑞於99年8月30日向高雄地院為葉烱瑤辦理清償提存 408,250元(99年度存字第2151號)。葉烱瑤於106年12 月21日向高雄地院領取上開提存款(106年度取字第170 5號)。
葉烱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葉卓雲霞及子女葉雯玓葉士詠,葉雯玓於 106年12月9日死亡,應由其女梁菡絜代位繼承,梁菡絜 已向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由葉卓雲



霞及葉士詠繼承。葉卓雲霞葉士詠於112年5月26日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應有部分由葉卓雲霞取得, 並經公證。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葉卓雲霞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⒉若預備訴之追加合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408,2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100年6月15日修正前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 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 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 於90年9月14日修正,移置為同條第9款,並修正條文美 容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 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 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土地之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財產限於 土地之全部,不包含處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故上 訴人主張葉烱瑞、葉烱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



/264、1/264,合計11/264,葉烱瑞之應有部分10/264 已超過其2人合計應有部分11/264之2/3,葉烱瑞得代理 葉烱瑤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與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足採取。再揆諸上揭說明,部分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 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 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 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姑不論葉 烱瑞處分其自身應有部分10/264與葉烱瑤之系爭應有部 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迥不相侔,上訴人主 張葉烱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代理」葉烱瑤 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葉烱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核屬對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處分全部共有物後所生買賣契約主體之誤解, 亦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與葉烱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且葉烱瑞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64及 葉烱瑤之系爭應有部分,亦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 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 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 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葉烱瑞於99年8月30日就葉烱瑤依系爭買賣 契約得取得之價金合計408,250元,向高雄地院辦理提



存,如認上訴人與葉烱瑤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不 成立,葉烱瑤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 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之本息等語。惟 查,上訴人與葉烱瑞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99年8月6日簽訂切結書,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 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5頁) 。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第1項雖僅記載葉烱瑞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64,惟第2條約定:「前開不動 產,甲方(即葉烱瑞)同意作價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 貳佰柒拾玖元出售乙方(即上訴人)。(含葉烱瑤應分得 之價金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仟零貳拾伍元整)。」、第3條 「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葉烱瑞)將不動產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即上訴人)同時,乙方應將買賣價 金乙次付清。(葉烱瑤應得部分,應由甲方負責辦理相 關提存手續)。」等語(原審卷第41頁),由此可知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葉烱瑞之買賣價金包含系爭 應有部分之價金,且買賣雙方明知葉烱瑤未同意出賣系 爭應有部分,其等間仍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 價金給付予葉烱瑞,再由葉烱瑞為葉烱瑞辦理提存,是 葉烱瑞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足認包 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葉烱瑞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他人 之物即葉烱瑤之系爭應有部分,雖屬主觀不能,然葉烱 瑞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 效。而上訴人對葉烱瑞給付買賣價金4,480,000元(包含 系爭款項),係為履行其二人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此 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給付行為,且該利益變動係在上訴人與葉烱瑞間,葉 烱瑤之於上訴人而言,並非系爭款項之受領人。至於葉 烱瑞為葉烱瑤辦理清償提存後,葉烱瑤領取提存款,葉 烱瑞依法得否向葉烱瑤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乃其雙方間 之內部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408,250元之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葉烱瑤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球為廢棄改判,並追加預備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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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